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劳动部于1991年4月16日颁发的《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结合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建设及安全运营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
1、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预审工作从即日开始,到今年7月底结束,各索道经营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填报《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凡到期仍不办理预审手续者,不准运行.今后新建、改建客运架空索道,应按劳动部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得运行.
2、对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者,一律按违反《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论处.
3、各有关区、县劳动局负责管辖区内客运架空索道的日常安全监察工作.
附件: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1991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1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索道安全中心")承担客运索道设计安全审查、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运营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故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故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于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