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89]6号和法(交)发[1989]39号文件的通知
(90)交政法字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89]6号《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和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海商、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审理的决定。各海事法院熟悉交通业务,具有较丰富的审理海商、海事案件的经验。为更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后,交通系统各单位发生海商、海事案件后,作为原告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作为被告的,如果案件不是在海事法院审理,应提请按程序移转海事法院审理。
特此通知
一九九○年二月十九日
附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
围的规定》的通知
法(交)发[1989]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九年五日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国外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海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索赔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9.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障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份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索赔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界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