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税务局、审计局关于整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的通知
豫劳人安[1989]45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计局、省直各单位、黄委会、郑州铁路局、地质部华北石油勘探局: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务院(1988)10号文件的通知和国务院(1988)69文件的决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年起,对我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发放、使用管理进行全面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一种辅助性措施,不是福利待遇。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严格按新修订的《河南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另发)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折发现金。
二、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河南省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身兼几个工种作业的人员,按其主要从事的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并补充供给身兼的其它工种所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作为备用或借用,但不得重复发放。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可参照同工种职工供给劳动防护用品,离开时由原用人单位收回。委托培训人员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由受委托单位供给。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及其它半工半读学校学生生产实习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由学校或接纳实习单位按相同工种供给劳动防护用品或借用。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和经常深入生产现场的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含矿山、锅炉压力容器)监察人员,安全检测检验人员,企业安技人员,应按其实际需要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其使用年限延长一倍。经国务院批准着标志服的各类人员,一般不得同时发放工作服。确因工作需要,另发工作服的,应报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满足职工安全健康的需要,企业安技部门(不设安技部门的由劳资部门)应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知识教育、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上岗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度不完善的,暂缓审批劳动防护用品。
严禁职工变卖劳动防护用品。工作服应在明显位置缝印企业名称或标志。企业发现职工变卖的,应批评教育并给予必要的处理。劳动部门发现企业职工变卖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及时监督企业整顿。无效的,在次年审批时酌量调减该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预算基数。
四、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关系到职工的生产安全和身体健康。自一九九零年起,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点定生产和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办法和定点单位名单另发)。本省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核发的质量监督检验《监检证》,省外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省级以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监检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企业安技部门不得验收,更不得入库、发放。凡因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低劣造成的事故,要追究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验收、发放人员的责任。
五、 自一九九零年起,劳动防护用品实行按金额控制的年度预算审批制度,各单位应将本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所需经费的年度预算报劳动部门审批,每年一次。省直单位由劳动人事厅审批;部、省属企业及市(地)属单位由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县(区)属单位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凡未经审批或突破额度的,企业不得列入成本,事业单位不得列入事业费,机关团体不得列入办公费开支。严禁突击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变相发放其它“福利”品。否则,应 视同奖金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