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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污染事故屡屡发生 追究刑事责任为何寥寥无几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9月22日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则可以省去很多麻烦。持这种观点的专家认为,调整为行为犯后,可以消除本罪在罪过形式方面的争议。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通常认为是过失,但也有人认为是故意,还有人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改为行为犯,罪过的认定就不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可以定罪。罪状修改后,罪名可以相应地改为污染环境罪。

  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明确因果责任推定

  对于已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违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可以采取严格责任,用刑罚惩治?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的观点。

  何谓严格责任?即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存在过错,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而要求其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因此,严格责任本质上是免除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周洪波认为,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严格责任未尝不可。在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超标排放污染物可能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但要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这样具体的危害结果有故意或持放任心态则是很难的。而许多环境污染事故案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直观、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排放者主观上的罪过更难。如果不采取严格责任,就很难动用刑罚惩治。

  但是仍有专家认为严格责任要慎重。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会让人误解,没有罪过也可以定罪,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这也是法学界和司法界部分专家反对的理由。

  有专家建议,与其增加严格责任,不如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为因果关系推定是客观上的问题,证明相互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可以看概率,概率高就有因果关系,概率低则无因果关系。

  赵秉志认为,必须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首先,应将这种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仅仅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其次,危害环境的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第三,环境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虽然难以从医学和药理学角度加以直接证明,但是可以根据动物试验及大量的统计数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第四,此处的推定只是对行为和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绝不是有罪推定。第五,在适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可以具体考虑将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环境或者公害犯罪的医学因果关系理论引进过来。

  增补环境犯罪罪名

  加密刑罚惩治之网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此条规定列举危险废物表述有问题,必须修改。在这一条款中主要规定了“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等类物质禁止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此条中的“有放射性废物”,大多数企业不涉及;所涉及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主要在医疗卫生机构,一部分生物试验室也有;所涉及的“有毒物质”,多数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并不一定都有毒;条文中规定“其他危险废物”,放射源本身并不都是废物。

  专家们普遍认为,《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此罪涵盖面较广,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3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进一步细化,同时进行一些适当补充和增加,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国外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已有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

  针对当前环境违法“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建议,取消目前环境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立法上明确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可考虑以行为人的经营数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基准,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以便为司法适用提供具体标准,同时赋予司法人员在法定幅度内必要的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另外,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同时增设社区服务刑,以解决被判刑人拖欠、拒付或无力缴纳的情况。

  对环境污染行为屡“罚”不止的情况,多位专家要求增设“违反环境管理秩序罪”,并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立法界定,如限定构成犯罪的排放数量、排放的次数等。可以参照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因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的,即构成犯罪。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有专家提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罚金制。污染行为虽然是单位行为,但是做出污染行为决策的是管理者个人,比如说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股份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等对污染企业不拥有所有权的人,不对管理者个人处罚一定数额的罚金,则不能切实地惩戒相关责任人。

  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司长王振江提出,环境犯罪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应当对发达国家规定的各种具体环境犯罪罪名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辨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做出选择,以避免严重违背普通民众的伦理认知水平以及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这一观点,多位与会专家们表示赞同,他们一致认为,刑罚力度的加强不是一味加重处罚、增加罪名,改变处罚力度只是为了严密法网。在对环境犯罪确定刑事责任时,仍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罚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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