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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废止】

[ 注:本标准已废止,请搜索最新标准 ]
标 准 号: SH3063-1999
替代情况:
发布单位: 化工部
起草单位:
发布日期: 1999-04-15
实施日期: 199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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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9年08月28日

1  总则

  1.0.1  为保障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安全和/或人身安全,检测泄漏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的浓度并及时报警以预防火灾与爆炸和/或人身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石油化工企业泄漏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的检测报警设计。

  1.0.3  执行本规范时,尚应符合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1  可燃气体  combustible gas

  本规范中的可燃气体系指气体的爆炸下限浓度(V%)为10%以下或爆炸上限与下限之差大于20%的甲类气体或液化烃、甲B、乙A类可燃液体气化后形成的可燃气体或其中含有少量有毒气体。

  2.1.2  有毒气体  toxic gas

  本规范中的有毒气体系指硫化氢、氰化氢、氯气、一氧化碳、丙烯腈、环氧乙烷、氯乙烯。

  2.1.3  最高容许浓度  allowable maximum concentration

  系指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即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此数值亦称上限量。

  2.2  符号

  2.2.1  LEL可燃气体爆炸下限浓度(V%)值。

  2.2.2  TLV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值。

  3  一般规定

  3.0.1  生产或使用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包括甲类气体和液化烃、甲。类液体的储罐区、装卸设施、灌装站等,下同)的2区内及附加2区内,应按本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应按本规范设置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1  可燃气体或其中含有毒气体,一旦泄漏,可燃气体可能达到25%LEL,但有毒气体不能达到最高容许浓度时,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2  有毒气体或其中含有可燃气体,一旦泄漏,有毒气体可能达到最高容许浓度,但可燃气体不能达到25%LEL时,应设置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3  既属可燃气体又属有毒气体,只设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4  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同时存在的场所,应同时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注:2区及附加2区的划分见《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

  3.0.2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应为一级报警或二级报警。常规的检测报警,宜为一级报警。当工艺需要采取联锁保护系统时,应采用一级报警和二级报警。在二级报警的同时,输出接点信号供联锁保护系统使用。

  3.0.3  工艺有特殊需要或在正常运行时人员不得进入的危险场所,应对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释放源进行连续检测、指示、报警,并对报警进行记录或打印。

  3.0.4  报警信号应发送至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或操作室。

  3.0.5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必须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计量器具制造认证、防爆性能认证和消防认证。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必须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计量器具制造认证。防爆型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还应经国家指定机构及授权检验单位的防爆性能认证。

  3.0.6  凡使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的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标定设备和标准气体。

  3.0.7  检测器宜布置在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0.8  可燃气体检测器的有效覆盖水平平面半径,室内宜为7.5m;室外宜为15m。在有效覆盖面积内,可设一台检测器。

  有毒气体检测器与释放源的距离,室外不宜大于2m,室内不宜大于1m。

  3.0.9  按本规范规定,应设置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的场所,宜采用固定式,当不具备设置固定式的条件时,应配置便携式检测报警仪。

  3.0.10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宜为相对独立的仪表系统。
 
  4  检测点的确定

  4.1  工艺装置

  4.1.1  下列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释放源,应设检测器:

  1  甲类气体或有毒气体压缩机、液化烃泵、甲。类或成组布置的乙+类液体泵和能挥发出有毒气体的液体泵的动密封;

  2  在不正常运行时可能泄漏甲类气体、有毒气体、液化烃或甲B类液体和能挥发出有毒气体的液体采样口和不正常操作时可能携带液化烃、甲B类液体和能挥发出有毒气体的液体排液(水)口;

  3  在不正常运行时可能泄漏甲类气体、有毒气体、液化烃的设备或管法兰、阀门组。

  4.1.2  第4.1.1条规定的可燃气体释放源处于露天或半露天布置的设备区内,当检测点位于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时,可燃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不宜.大于15m,有毒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不宜大于2m;当检测点位于释放源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时,可燃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不宜大于5m,有毒气体检测点与释放源的距离宜小于1m。

  4.1.3  第4.1.1条规定的可燃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半封闭厂房内,每隔15m可设一台检测器,且检测器距任一释放源不宜大于7.5m。

  有毒气体检测器距释放源不宜大于1m。

  4.1.4  当封闭或半封闭厂房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类别的设备时,应在第4.1.1条规定的可燃气体释放源的7.5m范围内设检测器。

  4.1.5  第4.1.1条规定的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半封闭厂房内,应在释放源上方设置检测器,还应在厂房内最高点易于积聚可燃气体处设置检测器。

  4.2  储运设施

  4.2.1  液化烃、甲。类液体储罐,应在下列位置设检测器:

  1  在液化烃罐组防火堤内,每隔30m宜设一台检测器,且距罐的排水口或罐底接管法兰、阀门不应大于15m。

  2  在甲。类液体储罐的防火堤内,应设检测器,且储罐的排水口、采样口或底(侧)部接管法兰、阀门等与检测器的距离不应大于15m。

  4.2.2  液化烃、甲。类液体的装卸设施,应在下列位置设检测器:

  1  小鹤管铁路装卸栈台,在地面上每隔一个车位宜设一台检测器,且检测器与装卸车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5m;

  2  大鹤管铁路装卸栈台,宜设一台检测器;

  3  汽车装卸站的装卸车鹤位与检测器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5m。当汽车装卸站内设有缓冲罐时,应按本规范第4.1.2条的规定设检测器。

  4.2.3  装卸设施的泵或压缩机的检测器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1.1条、第4.1.2条和第4.1.3条规定。

  4.2.4  液化烃灌装站的检测器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封闭或半封闭的灌瓶间,灌装口与检测器的距离宜为5~7.5m;

  2  封闭或半封闭式储瓶库,应符合本规范第4.1.3条规定;半露天储瓶库四周每15~30m设一台,当四周长小于15m时,应设一台;

  3  缓冲罐排水口或阀组与检测器的距离,宜为5~7.5m。

  4.2.5  封闭或半封闭氢气灌瓶间,应在灌装口上方的室内最高点易于滞留气体处设检测器。

  4.2.6  液化烃、甲B、乙A类液体装卸码头,距输油臂水平平面15m范围内,应设一台检测器。当无法安装检测器时,装卸码头的可燃气体检测,应符合本规范第3.0.9规定。

  4.2.7  有毒气体储运设施的有毒气体检测器,应按第4.1.2条和第4.1.3条的规定设置。

  4.3  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扩散与积聚场所

  4.3.1  明火加热炉与甲类气体、液化烃设备以及在不正常运行时,可能泄漏的释放源之间,约距加热炉5m或在防火墙外侧,宜设检测器。

  4.3.2  控制室、配电室与甲类气体、有毒气体、液化烃、甲n类液体的工艺设备组、储运设施相距30m以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宜设检测器:

  1  门窗朝向工艺设备组或储运设施的;

  2  地上敷设的仪表电力线缆槽盒或配管进入控制室或配电室的。

  4.3.3  设在2区范围内的在线分析仪表间,应设检测器。

  对于检测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应于在线分析仪表间内最高点易于积聚可燃气体处设置检测器。

  4.3.4  不在检测器有效覆盖面积内的下列场所,宜设检测器:

  1  使用或产生液化烃和/或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储运设施等可能积聚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地坑及排污沟最低处的地面上。

  2  易于积聚甲类气体、有毒气体的“死角”。
 

  5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5.1  系统的构成及技术性能

  5.1.1  系统的最基本的构成应包括检测器和报警器组成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报警仪,或由检测器和指示报警器组成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也可以是专用的数据采集系统与检测器组成的检测报警系统。

  5.1.2  系统的构成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选用mV信号、频率信号或4~20mA信号输出的检测器时,指示报警器宜为专用的报警控制器;也可选用信号设定器加闪光报警单元构成的报警器;至联锁保护系统及报警记录设备的信号,宜从报警控制器或信号设定器输出。

  2  选用触点输出的检测器时,报警信号宜直接接至闪光报警系统或联锁保护系统,至报警记录设备的信号可以闪光报警系统或联锁保护系统输出。

  3  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的数据采集系统,宜采用专用的数据采集单元或设备,不宜将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检测器接人其他信号采集单元或设备内,避免混用。

  5.1.3  当选用信号设定器和报警控制器时,应按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设置报警记录设备,报警记录设备应具有报警打印及历史数据储存功能。

  报警记录设备可以是DCS或其他数据采集系统,也可选用专用的工业微机或系统。

  5.1.4  检测器、指示报警器或报警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l235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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