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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消防安全管理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公司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土建单位,安装单位,本公司及其他参与工程建设的各单位。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司工程建设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以下简称安全领导小组),安全工作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并接受上级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本公司工程建设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各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各自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实行承包、分包施工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承包、分包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各建设人员应尽的义务。各施工人员应对其施工场所和工作岗位及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规划纳入公司工程总体规划。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消防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七条  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由本公司负责实施。由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后使用。
    第八条  工程建设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各施工单位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本单位(部门)消除火险隐患。
    第九条  建立义务消防队,承担本施工单位所辖区域的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应接受政府或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有关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四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六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上级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十九条  工程的主要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政府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二十六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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