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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5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使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1)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12)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 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 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房),药房(库房)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库房应通风良好,区域定位标志醒目,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并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记录。
第十条  药房(库房)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药品应配备专柜保管,储存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及设备并遵从国家关于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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