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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与煤炭生产许可制度的关系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10月13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立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在原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及相关立法已经实施的条件下创制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与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是国家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有机结合的组成部分,各有侧重又相互关联,虽无“法律冲突”,但有一个衔接协调的问题。因此,了解并且正确处理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与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关系,处理好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不同立法之间的关系和衔接的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如何处理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与煤炭生产许可制度的关系及其法律适用,是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第一产煤和耗煤大国,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长期占各类能源总量的70%以上,这个比重在未来几十年内不会根本改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为了调动中央与地方、集体与个人的办矿积极性,国家实行了“大、中、小并举”、“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办矿方针,各种所有制的煤矿遍地“开花”,至九十年代全国小煤矿总数超过8万余处。这些煤矿在提供充足的煤炭产品、解决农民脱贫致富、发展地方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煤炭产量过半的乡镇集体煤矿、私营煤矿、个体采煤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等小煤矿本身固有的缺陷、弊端逐渐暴露,集中表现在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原始落后甚至野蛮的开采方法、安全技术装备没有保证、存在大量不安全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加上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失控,全国的煤炭生产秩序十分混乱,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煤炭工业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危及和阻碍了煤炭工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着手解决煤炭生产秩序混乱、安全生产状况不好的突出问题。1994年12月20日李鹏总理签发第168号国务院令,发布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这部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第一个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单矿种生产许可制度。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进一步确认并完善了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确立这项制度的初衷,是要以此规范煤炭生产秩序和安全生产。但是,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没有能够实行明确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譬如,《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十项条件中,只有“(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和“(九)由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两项条件是明确的安全生产条件。《煤炭法》按照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平等的原则,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不同所有制煤矿分别规定条件,改为统一规定各类煤矿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八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中,也只有“(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和“(七)又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是安全条件。可见《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中,只有少数几项属于安全条件,多数是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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