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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公告和通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的规定。
推进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诚信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很难想象,一家漠视生命安全的企业,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诚信经营、严格守信。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此次法律修改时,专门增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黑名单” 制度,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是完善违法企业惩戒机制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一项法定义务,有关部门要保证建立信息库所需的人力物力条件,安排专项资金,安排专人负责运营、维护。通过信息库采集、记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可以对企业形成压力和监督,促进企业爱惜自身名誉,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尽可能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信息公开的特定方式,也是从企业社会名誉的角度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有关企业的批评和警示,另一方面为公众监督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供基础信息,提高公众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目前,一些监管部门已经建立起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制度, 在网站上开辟了重特大事故责任单位名单专栏,接受社会监督。由于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影响较大,目前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够充分,本条只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这就在法律上为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奠定了基础。一是有助于建立安全生产的失信惩戒机制,企业在争取投资、获得经营用地、在证券市场融资等方面会产生一定的障碍,企业有关的资质有可能被吊销,有关金融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经营安全,在给此类企业贷款、保险时,也会更加慎重等,从而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二是有助于引起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关注,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尽可能降低企业再次发生类似违法行为的风险。这些措施将对违法者形成极大的威慑,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局面,有力遏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
本条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据此规定具体措施,比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黑名单” 的公布时间、公布范围、公布载体、公布程序,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的范围和形式等,以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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