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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8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核心和关键的地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从业人员能否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设施设备,能否认识到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等,往往决定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无论从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还是客观需要出发,都必须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的具体化。
(一)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概括起来,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2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知从业人员。
3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并认真听取从业人员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应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对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严格遵守。
2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不佩戴、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自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5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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