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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7月27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33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27
实施日期:2015-10-01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五条(批发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经营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经营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采购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将收货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八条(信息上传要求与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信息追溯系统上传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传递)

  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和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连锁超市等已经纳入本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递。

  前款规定以外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需要实施信息传递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商务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其他规定)

  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消费者有权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专用查询设备等,查询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鼓励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追溯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与资质证明材料、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或者食品安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政府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为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上传信息、信息传递以及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对接等,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平台建设或者运行、维护职责;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

  (三)未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饭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的饭店。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市有关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专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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