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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7月27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33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27
实施日期:2015-10-0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追溯类别与品种)

  本市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环节实施信息追溯管理: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畜产品及其制品;

  (三)禽及其产品、制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产品;

  (七)豆制品;

  (八)乳品;

  (九)食用油;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类别的具体品种(以下称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及其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鼓励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二)负责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三)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

  (四)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畜禽屠宰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进行指导、督促。

  第八条(区县相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以及有关信息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配合提供进口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条(系统与平台的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信息追溯系统应当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并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商务等部门制定政府部门、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信息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行业引导)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息追溯系统和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追溯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追溯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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