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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0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0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二十九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江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对同地区同水质同行业实行供水统一价格。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配套工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防范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和地下输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输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在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边线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
  (二)擅自移动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坏输水管涵;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输水渠、管涵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等;
  (五)侵占、损毁或者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配套工程保护范围: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三)与河流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区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沥)口;
  (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
  (四)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确保安全运行。
  对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桥交叉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等相关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配套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配套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关闭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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