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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11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0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美化路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规范有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管理工作。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二)高速公路主线中央分隔带;
  (三)遮挡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设施、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广告设施的,应当沿高速公路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距一般不小于一千米。
  高速公路服务区、主线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采用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四个;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五个。匝道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不超过六个。
  高速公路沿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专门用于发布公益公告的广告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水利行业规划,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做到规格统一,版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抗震、防雷、防腐、防锈等要求,并具有承受十级风力的强度。
  在高速公路跨线桥上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确保桥梁荷载能力和结构安全,并符合原桥的设计净空要求。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设置的单柱式广告塔(牌),其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八米。
  收费站广场两侧设置的单面墙式广告牌,其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一米,不大于二米。
  第十三条 广告塔(牌)横向距离应当符合广告塔(牌)倾覆后任何部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建筑限界的原则。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广告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相关广告设施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其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十六条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安全情况和广告幅面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更换垂落、破损、污损、褶皱、褪色的幅面。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善的台账和档案。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等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不履行检查、维护、保养义务,或者不及时修复、清除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有关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沿线,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的区域;没有设置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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