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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11日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90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11
实施日期:2015-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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