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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21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10-16
实施日期:2002-12-01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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