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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12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梅市府〔2009〕36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4-28
实施日期:2009-04-28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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