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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2-31
实施日期:2014-04-01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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