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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要求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27日

  (3)生产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加贴化学品安全标签;当发现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4)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立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5)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的公安部门。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人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此外,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还应当对其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对其进行标识,并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制定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学习和演练;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安全警示牌”或者“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等。
  4、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其他方面要求
  除上述的要求之外,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其他方面要求包括:
  1、对生产装置的要求: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及其他相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2、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的要求:必须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包装储存图示》、《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规定。在2002年3月15日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用,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三、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的要求
  
1、储存单位的基本要求
  (1)开业条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开业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
  2)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在提出开业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上述开业条件的证明文件。
  (2)申请审批与登记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改建、扩建)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登记:申请单位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三同时”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必须按工程项目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具有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同时,其各种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竣工后经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用。
  (4)安全评价
  国家规定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储存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5)危险标志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外,还应在仓库或者堆放场、危险区域或要害部位明显处设立标志和标明危险化学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190的规定。
  (6)仓库管理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经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危险化学品及储存数量也必须经上述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
  (7)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保管制度等。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转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
  (8)安全防护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及场所,必须配备足量的、适用的消防器材、安全卫生设施和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2、储存场所的通用要求
  (1)建筑物设计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站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与其所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火灾危险等级相适用,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储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仓库不准建在城镇,还应与周围建筑、交通干道、输电线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2)消防安全
  1)危险化学品储存建筑、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L/s的仓库,以及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二级负荷供电;其余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2)根据危险品特性和仓库条件,安装自动监测和火灾报警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药剂,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和专职的消防人员。
  3)供配电及防雷
  1)化学危险品储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2)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4)通风和温度调节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储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3)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通风管、采暖管及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5)安全设施、设备
  1)在库房或者储存室等场所要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2)盛装液化气体的容器属压力容器的,必须有压力表、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并定期检查,不得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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