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资格证书,在核定的项目内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检。
第十八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发出《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通知停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未经同意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的事故参与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结案批复。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接到《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行,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八第二款、第九条规定,使用单位人员无证上岗操作,违章操作情节严重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使用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安装、拆迁、过户、修理改变和使用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无《充装注册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充装业务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所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阻碍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述的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小型锅炉、常压热水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各类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钢制罐体的汽车罐车。
本办法所述的压力管道是指:《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