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确保依法生产,不得安排职工或设备超时生产;
第19条、公司发生事故时,经理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0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经理职权。
(二)责任追究:
公司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安监处、调度室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1条、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装修公司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22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未能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对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23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隐瞒不报的;
第24条、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25条、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第26条、对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第27条、拒不执行安全监查机构和集团公司安监人员的安全监查指令的;
第28条、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9条、未按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30条、超时、超负荷生产,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31条、未能认真组织本公司贯学习贯彻执行党、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上级安全管理规定、文件、会议精神,确保在施工过程中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第32条、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的;
第33条、未按规定组织建立、健全公司各级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的;
第34条、未能组织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施工工具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救援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的;
第35条、未能建立、健全符合本公司本专业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的;
第36条、未能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37条、未做到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38条、未能及时有效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重大事故救援预案的;
第39条、未能安排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及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