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对新闻舆论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限制。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就是赋予他们获取正当、合法权益,谋取个人幸福的手段。这种正当、合法权益和幸福是利己的,但同时也是利他人的或利社会的,至少是对他人和社会无害的。法律是站在客观、正义的立场上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权衡来设定每个公民或社会成员的具体权利的。对新闻舆论监督权行使,一方面要使公民在现实的社会基础上享有必要的尽可能多的权利和自由,以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和公民获得信息、表达意见、监督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对新闻舆论监督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免其任意行使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任意行使,可能与社会权力与其他公民权利造成冲突。与公共权力的冲突主要有过激言辞煽动违法犯罪,破坏国家安全;监督过程中造成泄露国家机密;监督过程侵害到司法权力的正常运行等。与其他公民权利的冲突主要有: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构成诽谤或者侮辱;揭露他人的隐私,侵害隐私权等。为了防止这种与社会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冲突,有必要对新闻舆论监督权进行正当性限制。
(二)、对新闻舆论监督权行使的适度性限制。权利的行使要适度,不能过度,过度就会招致不良社会效果。新闻舆论监督权也一样不可以随心所欲,毫无顾忌,而应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审慎地使用权利,把握好“度”。度是指一定事物的质量界限,“适度”即把握新闻舆论监督的质量分寸。安全事故中新闻舆论监督内容都是公众普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需适度进行监督和引导,以免造成公众认识的混乱和过激状态。此外,适度性还表现在把握好批评报道和正面宣传的比例问题,应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控制批评报道的数量。如果媒体充斥着过度过量的批评信息,就可能影响人们对现实社会主流与本质的准确判断,失去对政府和国家的信心,造成负面效应。
坚持适度性原则,就是要有平衡观念。平衡是建立在对事物的整体具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过度则失去平衡,也就没有公正。把握平衡就是要求新闻舆论监督客观公正,克服追求轰动效应的错误认识。有错误当然要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是实事求是的,既不能大事化小,点到为止,也不能无限上纲,夸大其辞。片面地扩大监督强度或是单纯“报喜不报忧”,都会造成舆论监督失衡。平衡观念还表现在对同类事物的比较方面必须客观公正。比如香港食物安全中心10月 25 日公布最新一批食品样本三聚氰胺含量检测结果,其中两种食品样本,包括一批来自大连的鸡蛋和来自菲律宾的饼干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内地媒体转载时,只报道了大连的“问题鸡蛋,而省略了菲律宾的“问题饼干”。 这种“忽略”看似突出新闻的“地方性”和“切合度”,但也放大了内地食品的不可靠性,对国内消费者信心产生了无形打击。 香港媒体在报道这起事件时,对待内地“问题鸡蛋”和国外“问题饼干”使用了等量笔墨和版面,这样的客观、公正,是对港民健康的负责,也是对内地消费信心的保护。
三、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指新闻舆论监督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与职业规范等规定的原则,它是我们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新闻舆论监督的一切行为合法,才能使其在现有的法律保护下安全有序地进行。在这方面,特别是在存有各种争议的诸如隐性采访等方面,必须审慎地专门制定采访原则,原则的第一条是“依法行使采访权利,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新闻从业人员应该明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纵使有“无冕之王”之誉的新闻工作者也不例外。记者有采访的权利,被采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同样依法享有多种权利。这种合法性原则的实质就是将新闻舆论监督纳入法制化轨道,使之有法可依。合法性的内容包括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合法和程序的合法。
(一)、主体合法。主体合法指在进行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从事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要求具有一定资格的新闻活动主体。一般情况下,从事新闻舆论监督活动的人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者,主体是记者等。我国的新闻机构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成立并开展活动,如果未经批准成立,就不能开展新闻舆论监督。一般而言,这部分主体拥有当然的合法性。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主要体现为:未经法律承认而从事新闻业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被法律认可而从事新闻业务的自然人以及虽然具有新闻工作者身份但从事与其资格不相符合的新闻活动的活动主体。
(二)、行为合法。有了合法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新闻主体的所有行为都具有了合法性。在合法身份的前提下,新闻主体的行为还必须具有合法性。简而言之,就是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动机、目的应该是合法的;行为手段具有合法性;行为结果具有合法性等等。行为的合法意味着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的新闻舆论监督全部过程中的行为应该具有合乎法律、法规、规章、行业与职业规范等规则的规定,从选题、采访、调查到新闻文本的形成、发表和发表后的社会后果均应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
(三)、程序合法。程序的合法性是最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的,但在关注实体权利的同时、日益尊重程序权利的今天更有必要提倡程序的合法性。因为实体权利和实体的合法性比较让人接受,也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相反,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的非法似乎有时不会影响到人们实体权利的享有,所以容易被人们忽视。
新闻舆论监督的程序指新闻机构及其从业者在进行新闻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并应遵守的一系列工作步骤次序。良好的、合法的程序是实体性合法的保障,程序合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尊重采访对象的声明和要求,采访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单位介绍信。”本条规定就是对新闻工作的程序的一个规范。当然,新闻舆论监督有其特殊性,是以揭露不法行为、社会不正之风和不良现象为主的,要想取得采访对象—很可能就是不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实施者—的同意并尊重他们的声明、要求并主动出示记者证的话,可能很多精彩的新闻也就不可能出现了。因此,针对此类情况是允许隐性采访的存在的。关于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学界尚无统一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隐性采访有存在的必要。隐性采访涉及新闻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冲突以及暗含着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一定冲突。
同时,有些安全事件的新闻舆论监督行为涉及到公安、 司法等机关的权力行使,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时需经由一定的批准程序方能保证程序的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