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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矿难的三条出路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4月30日

    三、解决安全生产的制度失灵要靠改善制度供给
    从陈家山矿难到阜新矿难,社会影响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间山西省提高了矿难的赔偿标准,全社会关注到用加大成本的方式来降低事故发生率,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抑制矿难的改进思路。山西省政府规定:因煤矿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赔偿金不得低于每人20万元;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将被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改进,大大增强了煤炭企业生产的风险意识,增加了企业主的成本,高扬了人的价值。但是,山西的标准并未来得及成为全国的标准。让煤矿开采企业在死人的风险与安全生产设备投入、安全操作流程的遵守方面,算一算经济账,还缺乏一个全国统一的制度。就此而言,赔偿制度的革新还需要借阜新矿难之力推动和深化,将风险“内部化”为高危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工作还需要形成共识,形成制度。
    将安全生产风险转化为企业的成本而不是让它成为“社会成本”,是从制度供给角度遏制矿难的重要思路:通过“让煤矿死不起人”的制度建设,推动煤矿企业将安全设备投入、安全操作规程的遵守与采掘人员的培训都计入其经营成本。这势必加大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甚至引发安全生产条件不足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达到条件的煤矿的倒闭,但存活下来的煤矿企业就是能够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存活下来的企业就被逼成为恪守安全规程的具有社会责任的企业。这种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的社会成本“内部化”改进,必将引发煤炭行业因政府社会性管制的强化导致的行业重组和洗牌。我认为,这种安全成本加大引致“优胜劣汰”的供给革命,是在中国经济增长高能耗模式难以逆转趋势条件下,遏制矿难所必须进行的。可以设想,如果那么多在危险的“高压线”边上徘徊的企业,不承担或是能够逃脱其安全风险成本约束的话,再密集、再高调的安全检查也难以落实。首长负责制也不能保证首长自己在井下监测瓦斯浓度,首长也不可能派亲信或下属代替自己监督煤矿安全的落实呀!关键要靠有效约束的制度,让企业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来承担其社会责任。
    制定由煤矿对职工进行高额度强制保险的法律,使保险公司介入煤矿安全,是改善煤矿安全制度供给的另一个积极思路。煤矿是高危行业,设计针对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保险的保险产品是个难事。但是通过法律制度合理确定赔偿的下限和上限,明确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就能为保险公司参与煤矿安全日常监测和监督提供激励。这样,因为运用了保险公司拥有的安全赔偿的专门知识和专业人员,诱发矿难的不安全因素会因为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利润的关心而大大减少。保险公司能证明其指出过安全隐患问题但煤矿未整改导致事故的,可以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煤矿承担或者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向煤矿追偿。如此这般,保险公司就更关注煤矿安全生产,保险公司可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隐患。煤矿生产就多了一个专业化、能负责的安全“监理”。
    进一步来说,从矿难赔偿推而广之到建筑工人由于安全原因的非正常死亡,甚至到擦玻璃的清洁工的坠楼身亡,都需要有包括一定赔偿标准的风险干预和赔偿制度。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同时引进商业保险的参与,让企业经营者、包工头、清洁工的雇主,都能有一个风险防范意识,都能权衡降低人的意外伤害概率的投入与承担风险损失支出,哪一个对自己合算,那么我们社会的风险意识会大大增强,整个社会的安全生产环境会大大改善。
    四、改监管者与被监管对象的单边治理为多边治理,是安全生产监管变革的方向
    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现在讨论矿难的立足点是煤炭生产高位运行态势在近期难以逆转。通过增加赔偿金来增加矿难发生的成本仍然只是权宜之计。单独依靠赔偿的“内部化”,由企业独立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政府作用的检讨是不行的。抑制矿难,还需要政府对自己在社会管理方面的角色和效率有一个新的认识思路。
    “管制者俘虏”理论用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也许是较合适。在社会性管制方面,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都可能处在利益共同体中,可能导致监管者被收买,从而致使社会性管制失灵。这种“管制者被俘获”,既会导致煤矿企业的长远利益受损,也会导致人的损失,即人员生命安全的损失。具体到矿难治理而言,除了行业监管部门和媒体的监督之外,由于缺乏利益相关者的监督,矿工作业安全状况很难及时随时检测和反映这是大型矿难的一个共性根源。政府监管部门是否具有获得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的能力,监管效率如何,是我们在矿难后屡屡追问的一个老话题。
    所以,解决管制失灵问题仍要靠治理体系的完善:不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善后赔偿过程,而且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需要在政府引导下发育发展矿工的维权组织,需要吸收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关键是要培育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外的另一个外部监管力量,改政府监管的单边治理为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管组织的多边治理。这样的多元监管体系的建立,既有利于维护矿工的权益,也有助于从矿工群体的利益相关者角度参与煤矿安全措施的监督和检查。
    在矿难发生后,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往往成为事故处理者,各级政府则成为社会稳定的维护者。事故发生后处理难度之大,社会关注程度之高,是可想而知的。但是一桩接一桩、防不胜防的矿难,总是将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努力冲得干干净净。我认为,通过将赔偿内部化企业成本,同时通过政府监管方式的变革,逐渐把政府从直接救助者、无限责任的承担者的角色中解脱出来,成为规则的制订者、重大事故的独立调查者、安全监管信息举报的接受者,必将有力地控制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频度,大大减轻事故的善后处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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