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询问事故发生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询问事故发生单位工作人员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发现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事故调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妥善保存事故现场收集到的证据资料,保持证据资料原样。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前系统和设备运行情况;
(二)事故经过、扩大及应急处置情况;
(三)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遥测、遥信、遥控、录音装置和计算机等记录和动作情况;
(四)事故造成的少发电量、减供负荷、损坏设备,对重要电力用户影响等情况;
(五)设备资料情况以及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情况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和工种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前的伤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特殊工种持证情况、健康状况和过去的事故记录等;
(三)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内容、开始时间、许可情况、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救护等;
(四)事故场所周围的环境情况、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等;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流程、标准等是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技术培训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度执行是否规范,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涉及的电力工程项目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为事故涉嫌责任事故,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根据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向稽查工作部门提出立案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予以立案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认为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需要延长事故调查期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书面说明延长原因和延长时间,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察、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还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需要对事故进行补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补充调查。
第三十六条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派出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应当报请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结束告知书,送达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相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涉及行政处罚的事故调查,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和决定的程序。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应当给予处分和其他处理的责任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监管意见书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责任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事故责任单位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事故责任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备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