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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雇佣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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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任何建筑物、船坞、码头、桥梁、高架道或其他结构;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道路、隧道、阴沟、排水道、水井或水务工程;
"主要指定次承建商”指直接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指定次承建商;
"指定次承建商”指--
(a)任何由物业业主或住用人,或该业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指定之下列人士--
(i)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或
(ii)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第(i)节所指人士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者;及
(b)任何其后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本定义(a)段所指意义范围内之指定次承建商所同意进行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
"总承建商”指直接与物业业主或住用人,或与该业主或住用人之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契约,为该业主或住用人进行任何工程之人士;
"次承建商”指下列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建商在内--
(a)与总承建商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该总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人士;及
(b)订立契约(无论其条件为明确或暗示者),以进行(a)段所指意义范围内之次承建商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其他人士;
"工程”指--
(a)建筑工程;及
(b)为进行建筑工程或与该工程有关事宜而提供体力劳动工人。
(2)就本部而言--
(a)凡次承建商如将其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判与另一次承建商,则称为原先次承建商,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另一次承建商进行,或由其再转判他人;
(b)凡指定次承建商如将其所立约承判之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判与另一指定次承建商,则称为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另一指定次承建商进行,或由其再转判他人。
第四十三B条 本部不适用于一九七七年雇佣(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之前,与总承建商、指定次承建商或次承建商订立契约进行之工程所赚取之工资。
次承建商雇员之工资
第四十三C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次承建商雇用以进行其立约承判工程之雇员所赚取之工资,如到期而未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支付,则由下列人士负责支付与该雇员--
(a)若该次承建商与总承建商订约,则应由总承建商支付;
(b)若原先次承建商与次承建商订约,则由总承建商及各原先次承建商共同及个别负责支付。
(2)本条第(1)款所规定总承建商之责任,以及总承建商与各原先次承建商之共同及个别责任,仅限于--
(a)雇员之工资,而该雇员之雇用系完全与总承建商立约承判之工程有关,且受雇地点乃完全在建筑工程之地盘内;及
(b)该雇员应得之两个月工资而毋须扣除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款项,此两个月必须为该员应得工资期间之首两个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支付之工资,须由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于收到根据第四十三D条发出之通知书或该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4)如雇员向劳资审裁处声请索取本条第(1)款所指之应付工资,并获判得直,由该处作出裁决或命令,则该等工资须于该处指定之期间内支付;若未有指示,则须于作出裁决或命令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四十三D条 (1)次承建商之雇员,如其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获雇主支付工资,须于工资到期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九十日之其他额外期间内),向总承建商送达通知书,叙明下开各项--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员受雇地址;
(d)与应得工资有关之工作详情;及
(e)应得工资总额及所涉及之期间。
(2)总承建商如接获次承建商之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后之十四日内,将该通知书之副本,分别送达所知该次承建商之每一原先次承建商。
(3)若次承建商之雇员未有依照第(1)款之规定,将通知书送达总承建商,则总承建商及原先次承建商毋须依照第四十三C条负责支付工资予该雇员。
(4)总承建商如无适当理由而不遵照第(2)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E条 (1)如次承建商为雇主,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有支付其所雇用以进行其立约承建工程之雇员应得之工资,须于接获雇员之书面要求七日内,将总承建商及每一原先次承建商之姓名地址提供与该雇员,并于该七日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之副本,分送总承建商及各原先次承建商。
(2)雇主无适当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F条 (1)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据第四十三C条之规定支付工资予雇员后,该工资即为该雇员之雇主欠该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之债项。
(2)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如根据第四十三C条支付工资予雇员,得以下述方式讨回--
(a)要求该雇员所属雇主之各原先次承建商,或总承建商及视乎情形其他各有关原先次承建商分担该等工资;或
(b)(i)自应付予或行将付予转判其立约承建工程全部或部分之次承建商之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已付出之款项,上述工程须为该雇员所受雇从事者;及
(ii)自应付予或行将付予所判出工程之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已付之款项。
(3)在本条而言,任何下述款项,均视为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通过分担款项或原先次承建商自其应得款项中通过扣除以作抵偿而根据第四十三C条支付予雇员之工资论--
(a)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据第(2)款(a)段所分担而付出之款项,或
(b)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据第(2)款(b)段自其所应付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之款项。
指定次承建商雇员之工资
第四十三G条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指定次承建商雇用以进行其立约承判工程之雇员,所赚取之工资如到期而未于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限内支付,则由雇用该雇员之指定次承建商之每一原先指定次承建商共同及个别负责支付予以该雇员。
(2)本条第(1)款所规定原先指定次承建商共同及个别负担之责任,仅限于--
(a)雇员之工资,该雇员之雇用系完全与主要指定次承建商立约承判之工程有关,而不论受雇地点是否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应得之两个月工资而毋须扣除本条例所规定之任何款项,此两个月必须为该雇员应得工资期间之首两个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规定之工资,须由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于接获根据第四十三H条发出之通知书,或该通知书视为已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4)如雇员向劳资审裁处声请索取本条第(1)款所指之应付工资,而获判得直,由该处作出裁决或命令,则有关工资须在该处指定之期间内支付;如未有指示,则须于作出裁决或命令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四十三H条 (1)指定次承建商之雇员,如在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获雇主支付工资,须在工资到期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九十日之其他额外期间),向主要指定次承建商送达通知书,叙明第四十三D条第(1)款所规定各项。
(2)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如接获指定次承建商之雇员,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须在收到后十四日内,将该通知书之副本,分别送达所知该指定次承建商之每一名原先指定承建商。
(3)如指定次承建商之雇员未有按照第(1)款之规定,将通知书送达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则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毋须按照第四十三G条负责支付工资予该雇员。
(4)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如无适当理由而不遵照第(2)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I条 (1)如指定次承建商为雇主,为第二十三或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期间内,未有支付其所雇用以进行其立约承建工程之雇员应得之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之书面要求七日内,将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及每一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之姓名地址,提供予该雇员,并于该七日期间内,将该书面要求之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及每一原先指定次承建商。
(2)如雇主无适当理由而不遵照第(1)款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J条 (1)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按照第四十三G条之规定支付工资予雇员后,该工资即为该雇员之雇主欠该原先指定次承建商之债项。
(2)原先指定承建商,如按照第四十三G条之规定支付工资予雇员,得以下述方式讨回--
(a)要求该雇员所属雇主之其他原指定次承建商分担该等工资;或
(b)(i)自应付予或行将付予转判其立约承建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之指定次承建商之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已付出之款项,但上述工程须系该雇员受雇从事者;及
(ii)自应付予或行将付予所判出工程之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已付出之款项。
(3)在本条而言,任何下述款项,均视为原先指定次承建商通过分担款项或自其应得款项中通过扣除以作抵偿而根据第四十三G条支付予有关雇员之工资论--
(a)原先指定承建商根据第(2)款(a)段所分担而付出之款项,或
(b)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根据第(2)款(b)段自其所应付款项中扣除以作抵偿之款项。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K条 如总承建商或原先次承建商,根据第四十三C条之规定支付工资予某雇员,或原先指定次承建商,根据第四十三G条之规定,支付工资予某雇员,则除第四十三F条第(1)款及第四十三J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之责任即告终止。
第四十三L条 (1)凡根据第四十二D或第四十三H条,分别向总承建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建商发出通知书,或根据第四十三E或第四十三I条向雇主送交书面要求,均可采用下列方式送达--
(a)送达该等人士亲收;
(b)将其留在该等人士之通常地址,或最后所知之住宅或商业地址;或
(c)以挂号邮处,将其寄往(b)段所提及之任何地址。
(2)凡根据第(1)款(b)段发出通知书或书面要求,则在该等文件留在该址之日,即视为于该日送达。
第四十三M条 本部之规定,并不影响雇员直接向雇主追讨其拖欠雇员之工资之权利。
第十部 有关服务条件之资料
第四十四条 (1)雇主在聘用某人之前,必须以清楚明白之方式,向该人详细解说有关其受雇之下述服务条件--
(a)工资及工资期间;
(b)倘第二甲部对该人适用,则说明其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及其酬金期;
(c)终止拟订立之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间。
(2)如某人在受雇前用书面提出请求,则雇主须立即将一份列明该等条件之通知书,交给该人。
第四十五条 (1)如有下开情形,雇主须以清楚明白之方式告知雇员--
(a)凡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条件有所变更,或在任何时候生效之条件有所变更;
(b)每次支付工资时,倘若有关之工资期间内工资细则有所变更。
(2)如雇员以书面要求提供关于条件或细则方面之变更情形,则雇主必须以书面通知如下--
(a)如系有关第(1)款(a)段所指条件之变更,则即行通知变更详情;或
(b)如有关第(1)款(b)段所指细则之变更,则于发给有关工资期之工资时通知。
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四及第四十五条所指之条件,应包括该人士或该雇员之工资率、超时工作工资率及任何津贴,不论该人或该雇员系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或以其他方式计酬者。
(2)第四十五条所指之细则,应包括--
(a)雇员已赚取之薪金额,及任何超时工作收入;及
(b)在雇员工资内扣除之款项与扣除之原因。
第十一部 纪录、表格及报表
第四十七条 (1)凡第(2)款所指定之任何一类雇主,均须以指定表格,设置下开纪录,以便履行第十部之规定--
(a)关于每一雇员者;或
(b)有关其中任何一类雇员者。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处长得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雇主之类别。
第四十八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处长得用挂号信通知或在宪报刊登公告,着令某雇主或某类雇主用该通知书或公告所指定之表格,在所指定日期向处长递交报表;
但如有关资料或详情乃早于通告日之六个月前者,则处长不得着令雇主呈报。
(2)雇主可向处长免费索取指定之表格。
第四十九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处长得指定同意书、请求书、通告、纪录或报表之格式。
(2)处长得将其于第(1)款指定之表格,在宪报公布。
第四十九A条 (1)任何雇主,在任何时候均须设置及保存一份纪录,列明每名雇员在最近六个月雇佣期内之工资及服务纪录。
(2)第(1)款所指之工资纪录--
(a)应存放于雇主之营业地点,或存放于雇员受雇之地方;及
(b)在雇员停止任职后六个月内,仍须予以保存。
(3)就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言,有关每名雇员之纪录,如包括下开事项,即属完备--
(a)该雇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b)开始受雇日期;
(c)所担任之职位名称;
(d)在每段工资期间支付予该雇员之工资;
(e)该雇员之工资期间;
(f)(i)该雇员可享有之年假、病假、分娩假期及其他假日;及
(ii)该雇员已放之年假、病假、分娩假期及其他假日,以及其在该等假期内所领取款项之详情;
(g)该雇员根据第二甲部之规定获发给之年终酬金款额,以及该笔酬金有关之期间;
(h)终止契约所须给予之通知期;
(i)终止雇用之日期。
第十二部 职业介绍所
第五十条 (1)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豁免证书”指根据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签发之证书;
"职业介绍所”指经营下开业务者--
(a)替别人寻找职业;或
(b)向任何雇主提供别人之体力或非体力之劳动;
而不论经营者会否从有关之雇主或其他人士身上取得任何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
"牌照”指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签发之牌照,而“持牌人”亦应作如是解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在香港经营之职业介绍所,而不论受雇之工作系须于本港或外地进行。
(3)本部并不适用于任何下开之职业介绍所--
(a)由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办理或资助者;
(b)根据商船(招募海员)条例获发牌照以维持船员部门之公司所办理者;
(c)其业务为专门或有关招聘由于第四条第(2)款(a)段之规定而本条例不适用之人士者;
(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零年第十号第四条。)
(e)由雇主办理而专为其本人招募雇员者;
(f)由承办商或次承办商办理而招聘雇员为别人工作者;
(g)由报纸或其他刊物之东主办理,而属非牟利亦非以此为出版该报或其他刊物之主要目的者;
(h)(i)非牟利者;
(ii)纯粹由获教育署署长承认之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之主办人、职员或学生所维持或管理者;及
(iii)专门或有关招聘该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学生或毕业生者;
(i)已获发豁免证书者,但须受其他对其适用之规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1)除下开人士外,任何人等均不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a)持有当局发给之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书之人士;或
(b)其雇主乃持有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书者。
(2)除当局发给之牌照或豁免证书所指定之营业地点外,任何人士不得于其他地点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3)任何人士,不得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下开职业介绍所--
(a)介绍员工于本地就业之职业介绍所,除非该介绍所已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有牌照;
(b)介绍员工于外地就业之职业介绍所,除非该介绍所已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有牌照。
第五十二条 (1)处长得发牌予任何根据规定方式申请牌照之人士,俾其经营职业介绍所。
(2)根据本条发出之牌照,应具下开各项--
(a)以规定表格签发;
(b)指定获发牌照之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及
(c)注明该职业介绍所获准介绍员工于本地或海外就业。
(3)同一职业介绍所,可根据本条获发不同牌照,分别授权其介绍员工于本地及海外就业。
(4)除第五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之牌照,有效期为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
(5)凡根据第(1)款发出之牌照,如按照指定方式申请,可由署长予以续期。
第五十三条 (1)如处长有充分理由相信下述情况属实,可拒绝签发或延续牌照,亦可吊销牌照--
(a)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名称,或拟用之营业名称--
(i)与他人正在经营或一向经营之另一职业介绍所之名称相同;或
(ii)与另一职业介绍所之名称极为相似,以致可能误导市民;
(b)职业介绍所现正用作或可能用作不法或不道德之用途;或
(c)经营或拟经营职业介绍所之人士有下开情形--
(i)乃未解除责任之破产人;
(ii)于过去五年内,曾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侵害人身罪,或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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