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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

发 文 号:第164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64号公约

有效日期:1991年1月11日
第164号公约
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74届会议。注意到一九四六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一九四九年船员住宿公约(修订),一九七0年船员住宿公约(补充规定),一九五八年船上药箱建议书,一九五八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以及一九七0年(海员)预防事故公约和事故公约和建议书各项规定;注意到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颁发证书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发生事故与疾病时的医疗照顾培训各项条款;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照顾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坚持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及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在其各自领域内的密切合作是非常重要的;注意到据此与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形成了下列标准,并宜于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与这些组织进行合作;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的若干提议;经确定这项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七年(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约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注册并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海船。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后认为可行,主管当局应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就本公约而言,如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不论以何种名义被雇用于适用本公约的远洋船舶上的任何人员。
第2条
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内部条例,仲裁裁决或法庭判决或适合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第3条
凡会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条件。
第4条
凡会员国应保证制订措施,为船上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这些措施应:
(a)保证使有关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的一般性条款,以及专门针对船上工作的特殊条款的均适用于海员;
(b)旨在保证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普遍适用的健康保护和医疗;
(c)如属可行,保证海员在港停靠期间及时就医的权利;
(d)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保证免费向作为船员登记的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
(e)不只局限于有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也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并特别注重健康促进和保健教育计划的发展,以使海员能在减少自己发病率方面起积极作用。
第5条
1.任何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应备有一药品箱。
2.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的内容,应由主管当局根据诸如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以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等因素加以规定。
3.在制定或修订关于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内容的国家规定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方面对此的建议,例如最新版本的“船舶国际医疗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必备药品表”,以及先进医疗知识和获准的治疗方法。
4.船上药品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应由主管当局指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验。这些人员应注意检查全部药品的失效和保管条件。
5.主管当局应保证对药品的内容除使用商标名称外还用其原名列出并贴标签,注明失效日期和保管条件,保证其与国内使用医疗指南一致。
6.主管当局应保证,在属危险品货物尚未列入最新版本的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的情况下,船长、海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能获取关于该物质的性质,包括其危险品,任何时候都需备有这些解毒药品和人员保护装置。
7.凡遇紧急情况而药品箱内又没有合格医务人员为海员开的药品时,船东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尽快获得之。
第6条
1.所有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均应携带经主管当局通过的船舶医疗指南。
2.该医疗指南在说明如何使用药品箱的内容,其设计应能使除医生外的人员在有/无无线电台或卫生通讯医疗指导情况下,均能照料船上病号和伤员。
3.在通过或修订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方面对此的建议,包括最新版“船舶国际医疗指南”和危险品伤害事故医疗急救指南。
第7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预先安排,保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对海上船舶发送医疗指导(包括专家指导),能在白昼或夜间任何时间均可实现。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咨询的一方通过无线电台或卫星通讯进行的医疗信息沟通,均应对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在任何领土注册。
3.为保证进行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或卫星通讯设备的最佳使用:
(a)所有适用本公约并装备无线电台设备的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表;
(b)所有适用本公约并装备卫星通讯系统的船舶,均应备有完备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表;
(c)这种表格要不断更新,并由船上负责通讯业务的人员保管。
4.对需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的海员,应教会他们使用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发生的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明了提供指导的医生所需的信息类型以及他们获得的指导意见。
5.主管当局应保证根据本条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接受充分培训并了解船上条件。
第8条
1.所有适用本公约、且载有100名或以上船员并从事持续三天以上国际航海的船舶,应配备一名医生作为船员负责提供医疗。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考虑到诸如航行的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船员人数等因素,决定哪些其他舰艇也应配备一名医生作为船员。
第9条
1.所有适用本公约且未配备医生的船舶,应配备一名或几名专职人员作为船员,其正式职责的一部分在于负责提供医疗和管理药品。
2.非医生而在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应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当局规定的医疗技术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应包括:
(a)对总吨位不足1600吨且一般能在8小时内到达具合格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港口的船舶,进行基础培训,此种培训使这些人员能在船上发生事故和疾病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有效行动并使用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进行医疗指导;
(b)对所有其他船舶,进行更高级的医疗技术培训,包括(如属可行)在医院工伤事故急救部门进行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抢救技术培训。这些培训使有关人员能有效参与船舶海上医疗援助协调活动,并能在病号或伤员可能继续留在船上期间,向他们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如属可能,此种训练应由对海员和海运业医疗问题具有丰富知识和船长了解,包括具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服务专门知识的医生监督进行。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船舶国际医疗指导南”、“危险品伤害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文件指南——国际海事培训指南”、“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五年左右应参加进修课程,以保持和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接受船上发生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时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第10条
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属可能,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援助。
第11条
1.任何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海员15名或以上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就此项要求对从事海岸附近航行的船舶得予以放宽。
2.任何总吨位为200~500吨的船舶和拖轮如属合理可行,应适用本条。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要适当,以便于进出,病人要住得舒适,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均可得到必要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
7.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专供他们使用的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采用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书,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书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船员个人的医疗和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书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第13条
1.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船上海员的健康保护和医疗事业。
2.此种合作可能包括下列事务:
(a)根据一九七九年海上搜索与救助国际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搜索与救助手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索与救助手册”的规定,发展与协调搜索和救助工作,通过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泊在海上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在世界范围内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国际医生和医疗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可能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Ⅰ)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保健问题;
(Ⅱ)培训从事海事医学的健康保护和医疗服务人员。
(h)搜集和评估有关海员工伤事故、职业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把它们纳入国家现行的其他各类工人工伤事故、职业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教学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课程、研讨会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健康保护和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已故海员亲族的意愿,视情况尽早安排已故海员遗体或骨灰的遣返,或患病海员遣返。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第14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6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9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0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1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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