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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夜间工作公约

发 文 号:第171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71号公约

公约截止1992年12月21日尚未生效
第171号公约
夜间工作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七届会议,并注意到关于儿童和未成年人夜间工作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夜间工作(非工业部门就业)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四八年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工业)公约(修订),以及一九二一年儿童和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农业)建议书的各项规定,并注意到关于妇女夜间工作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一九四八年夜间工作(妇女)公约(修订)及其一九九0年议定书、一九二一年妇女夜间工作(农业)建议书,以及一九五二年保护生育建议书第5条的各项规定,并注意到一九五八年歧视(就业与职业)公约的各项规定,并注意到一九五二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的各项规定,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夜间工作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0年夜间工作公约。
第1条
应本公约而言,
(a)“夜间工作”一词系指须经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确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在不少于七个连续小时,其中包括午夜至上午五时期间内从事的一切工作;
(b)“夜间工人”一词系指其工作需在超过规定限度的大量夜间工作小时内进行的工资劳动者,此种限度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确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除受雇于农业、饲养业、渔业、海上运输业和内河航运业以外的所有工资劳动者。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得在本公约的适用将引起特殊实质性问题的情况下,对限定类型别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免于适用本公约。
3.凡利用本条上款提供的可能性的会员国,应在其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本公约实施报告中,列明被如此免于适用的具体工人类别及其免于适用的原因。会员国还应说明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逐步扩大到有关工人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3条
1.应为夜间工人采取因夜间工作性质而需要的特殊措施,其中最低限度应包括第4条至第10条提到的措施,以保护他们的健康,帮助他们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提供职业晋升机会,以及给予他们适当补偿。还应为所有从事夜间工作的工人在安全和生育保护方面采取此种措施。
2.上述第1款提到的措施得予以逐步实施。
第4条
1.在下列情况中,应工人的要求,他们有权得到免费健康评估并接受关于如何减少或避免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的咨询:
(a)在接受作为夜间工人的任命之前;
(b)在此种任命期间的每隔一定时间;
(c)如他们在此种任命期间遇到不是因从事夜间工作之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健康问题。
2.除发现不适合夜间工作的情况外,此种评估的结果在未得到工人同意时不得转给他人,其使用不应对工人造成损害。
第5条
应为从事夜间工作的工人提供适当急救措施,包括做出安排使此类工人在必要时能被迅速送往可提供适当治疗的地点。
第6条
1.因健康原因确定为不适合夜间工作的夜间工人,如可行应被转到适合他们的相似岗位。
2.如此种岗位转换不可行,这些工人应得到与其他不能工作或不能保证就业的工人同样的津贴。
3.被确定为临时性不适合夜间工作的夜间工人应在解雇和解雇通知方面得到与其他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的同样的保护。
第7条
1.在下列期间内,应采取措施保证向将被要求从事夜间工作的女工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
(a)生育前后至少十六周期间,其中至少八周应为预产期以前;
(b)在下列情况中有医疗诊断书表明对母婴健康属必要的更长期间:
(Ⅰ)怀孕期间,
(Ⅱ)超出按照上述(a)确定的生育后期间的一段特定期间,其长度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确定。
2.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如可能,得包括转为日间工作,提供社会保障津贴或延长产假。
3.在本条第1款提到的期间内:
(a)女工不得被解雇或被通知解雇,除非因与怀孕或生育无关的正当原因;
(b)女工的收入应维持在依照适当生活标准足以养活其本人和子女的水平。此种收入的维持得通知本条第2款所列各项措施,其他适当措施,或综合这些措施予以保证;
(c)女工不应失去其在正常夜间工作岗位上可得到的级别、年资和晋升方面的利益。
4.本条各项规定不应产生降低与生育假有关的保护和福利的利用。
第8条
以工时、报酬或类似福利的方式对夜间工人的补偿应承认夜间工作性质。
第9条
应向夜间工人,或在必要情况下向从事夜间工作的工人,提供适当的福利设施。
第10条
1.在实行需要夜间需要夜间工人作业的工作班次前,雇主应就此种班次的细节和对企业及其员工最适宜的夜间工作的组织形式,以及所需的职业卫生措施和福利设施,与有关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在雇用夜间工人的企业中,此种协商应定期进行。
2.就本条而言,(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实践所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11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得通过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决定、这些手段的综合使用、或适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其他形式加以贯彻。在未能通过其他手段生效时,应通过法律或条例加以贯彻。
2.在本公约各项规定通过法律或条例加以贯彻的情况下,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事先协商。
第12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4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5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7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8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9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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