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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6年10月01日

气象数据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中国气象局第49号令
发布单位:中国气象局
发布日期:2026-09-20
实施日期:2026-1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数据管理,促进气象数据开发利用,提升气象数据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和《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气象数据供给、流通利用、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地球系统各圈层气象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第四条  气象数据管理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分类分级、鼓励创新、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气象数据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建设基于气象的地球系统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统筹推进气象数据供给、流通利用、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数据分类分级、共建共享共用、授权运营、可信流通等规则和标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气象数据的科普宣传和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气象数据产业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开展气象数据开发利用技术、气象数据安全标准、高质量数据集等研究和建设,以及有关成果在各类场景中的创新利用。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数据开发利用、安全治理等领域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与气象数据相关国际规则、标准制定。

第二章  数据供给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地球系统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建设、管理气象数据流通监管平台和行业可信数据空间等基础设施,提升气象数据管理和开发应用支撑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数据整理、评估、审核、登记机制,并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及相关数据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气象数据收集,保证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  气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数据汇交渠道,提供气象数据登记存储服务,通过协议阐明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制度,为进入开发利用环节的数据匹配气象数据身份标识。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应当包含气象数据来源、提供者、提供内容、被提供者、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气象数据处理者应当通过气象数据流通监管平台获取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并在气象数据处理过程中使用具备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的气象数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数据协同规则,建设气象数据管理标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技术标准共建、互认,建立气象数据共享共用协调机制。

气象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按照《政务数据共享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制全国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

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规范,面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公共气象数据开放服务需求。

第三章  数据流通利用

第十五条  气象数据流通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共气象数据的,应当注明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并在相应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利用气象数据,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气象数据;

(三)提供给第三方的,需经数据持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公共气象数据流通利用应当遵守政府引导、合规高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公共气象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运行机制。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确定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范围,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气象数据运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开放和培育气象数据流通利用场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利用气象数据开发各类产品、技术和服务,加快人工智能在气象数据应用领域的算法模型研发与推广。

第十九条  鼓励气象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数据资源登记和相关产权登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设立的数据流通交易场所或者交易平台,依托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开展气象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的流通交易。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支持和培育高质量气象数据集开发、场景化气象数据产品开发、气象数据合规等领域的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提高气象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水平,促进气象数据可信流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发气象数据,形成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可以在数据收集、加工、流通、利用等环节分配收益。

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气象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气象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数据不得进行流通利用:

(一)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且未经合法授权的;

(三)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气象数据并进行开发利用,形成产品、技术或者服务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流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数据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和合规机制,加强气象数据流通利用过程中的信用管理。

公共气象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数据流通利用相关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数据流通监管平台,提供气象数据登记服务,并与国家有关数据基础设施对接,实现数据身份标识互认,完善气象数据安全基础设施,确保气象数据流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支持气象数据安全技术场景应用研究,推动数据安全技术在气象数据领域创新应用,提升数据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水平。

第二十六条  气象数据处理者应当使用携带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的气象数据,对其数据处理全流程进行记录,保障数据来源合法以及处理全流程清晰、可追溯。

气象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气象数据处理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气象数据流通交易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共享、预警处置机制,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重要气象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风险评估,建立健全重要气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报告报送机制。

第二十九条  气象数据出境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气象数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气象数据,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汇交传递、存储和使用,依照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网信、数据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共享气象数据身份标识信息,对气象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实现气象数据全链条溯源监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气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气象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气象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约谈,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需要保密的其他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气象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气象数据处理者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办公或者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检查相关计算机系统,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气象主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篡改、伪造、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气象数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气象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气象数据。

(一)未经授权运营公共气象数据;

(二)在运营过程中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气象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数据处理,包括气象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二)气象数据处理者,是指参与气象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气象数据流通利用,是指气象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的过程,包括数据开放、共享、运营、交易等。

(四)气象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气象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五)公共气象数据,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集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4号令《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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