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乡镇露天矿边坡因滑坡或坍塌而造成的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减少社会危害,根据《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乡镇露天矿场安全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已生产的乡镇露天矿(包括村办、个体、联营等)均应实行边坡稳定定期检测制度。期限,由省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确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
第三条 乡镇露天矿边坡检测工作由市、地、县级矿山监察技术支援中心或矿山安全监察站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检测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省以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检测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测工作。
第四条 检测单位在定期检测前一个月应向被检矿山发出《露天矿边坡检测通知书》(附件一),被检测矿山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应向检测单位返回《露天矿边坡测通知回执》(附件二),由检测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测日期。
第五条 在检测工作开展前被检矿山应向检测单位提供下列基础资料:
(一)矿区工程地质资料及图件(附件三);
(二)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图件《采矿许可证》(影印件);
(三)开采方式和生产规模,现行的边坡管理方法及规章制度;
(四)采场生产现状图(一年内现状)。
如不具备以上资料,矿山应补做或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提供相应资料。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被检矿山边坡稳定性的技术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地质资料,有关采剥作业资料,检测情况记录资料等以便复检。
第七条 露天边坡现场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边坡的实际走向长度、垂直高度,表土剥离宽度。
(二)边坡台阶高度,各种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台阶数目。
(三)生产边坡角,最终边坡角。
(四)矿区自然边坡角度。
(五)主要结构面的特征、产状,与边坡的关系。
(六)对已布置的边坡观察点进行检查,收集观察资料。
(七)其它与边坡稳定有关的检测,如:采剥工作面形成的伞檐,阴山、根底、空洞的部位,大小。疏干排水设施是否完善等。
第八条 露天边坡检测分析、整理工作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工程地质资料和现场对边坡的揭露岩体及结构面观测等资料,参照附件四,对主要结构面对边坡的影响提出意见。
(二)根据现场实测边坡各项参数对照国家有关规定(附件五),确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确定被检矿山边坡稳定程度:
稳定型边坡:边坡的各项参数基本符合规定要求,岩体特征和主要结构面对边坡稳定基本无影响。
不稳定型边坡:边坡的各项参数大部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采剥工作面存在伞檐、空洞等,主要结构面可能引起边坡岩体的局部滑落。
(四)对可能引起岩体滑动的危险结构面布置观察点,提出观察要求。
(五)填写《露天矿边坡检测报告书》(附件六)
第九条 检测单位在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测报告书分别提交:被检矿山二份,矿山主管部门、县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一份。
第十条 被检矿山应按照报告书提出的要求对隐患进行认真整改;矿山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被检矿山的整改情况;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情况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经国家物价局批准,检测单位实行有偿检测,收费标准由省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被检矿山委托补做基础资料工作的费用,按工作量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乡镇露天矿场不接受定期或不按检测报告书要求整改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造成人员伤亡或社会危害事故的,有关部门要直接追究矿山法人代表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对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矿场,应予关闭。
第十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