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区、县劳动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加强我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同时,为便于该《办法》的执行,据我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几点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监察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切实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矿山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充实监察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其它有矿山开采活动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矿山开采量的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明确工作任务及职责,以保证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各区县应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提供工作中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对下矿山基层检查安全或进行事故处理的监察人员给予必要的保健津贴(标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自行制定),以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同时,要积极想方设法保持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如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岗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收回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三、各级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要经常深入矿山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安全检查.对矿山企业尤其是重点矿山企业,要不间断地组织安全巡查,积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努力减少和控制伤亡事故的发生.
四、建立和完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机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尽可能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方便条件,并通过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等途径,逐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应努力加强内业建设,注意积累各种资料,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完善内部工作制度,使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尽快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附件: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5日 劳部发【1994】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的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