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1)1050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需要,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一九五八年由交通部和对外贸易部发布的《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作了修改,现将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以上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以第24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海督(58)孙字第393号/对外贸易部(58)关货林字第1159号通知发布的《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二、《办法》条款中,“境内船舶”是指在我国(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国际间运营的中国籍船舶。“境外船舶”系指在国外注册登记的外国籍船舶。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目前海关按“境外船舶”进行监管。
三、《办法》中《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海关仅对经我国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发放。
四、对进出境的“科学考察船”、“远洋渔船”、“石油勘探专用船”、“海上钻井平台”、“专业公务船”等船舶,海关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涉及特殊问题,将另行通知。
五、收到本通知后,请认真研究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各有关单位进行宣传。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舰艇”)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从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粕,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尖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2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他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装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趣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甸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 )关字第 号
本簿使用须知
一、本簿由境内的进出境船舶所属公司持经营执照、证明、审批文件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请领取,并由船舶负责人妥善保管。
二、本簿供境内船舶出入境(港)办理海磁手续时使用,由海关在其上批注。未经批注的,海关不承认船赠在外天数。
三、本簿所列各项由船舶负责人逐项填写清楚,如实申报(印有*号的栏目由海关填写)。
四、船舶在境内港口之间航行时,各表中已注明出入境填报内容的可以免填。
五、船舶在境内或境外添装和起卸的属海关重点监管的船用设备和物品,在境外修船或购置机器设备的情况,船舶人应及时在本簿中填报清楚。
六、船舶更名,变更所有人时,应重新办理本簿的申领手续。本簿若丢失,应立即报告船舶公司并转告原发簿海关,及时办理补领新簿手续。
七、本簿如发生被涂改、撕页或移作他用的情况,海关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本簿仅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境内船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