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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依法整顿乡镇煤矿的通知

发 文 号:(90)豫煤乡字第101号
发布单位:(90)豫煤乡字第101号

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厅、税务局、煤炭工业厅关于依法整顿乡镇煤矿的通知
(90)豫煤乡字第101号
各产煤市(地)、县政府、计经委、劳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矿管局(委、处)、税务局、煤炭局(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切实管住管好乡镇煤矿,引导乡镇煤矿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实现依法办矿,安全、文明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我省乡镇煤矿的现状,有必要依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件》和《税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全面整顿。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整顿乡镇煤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办乡镇煤矿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1. 资源可靠,布点合理,地质资料清楚,井田范围明确。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向矿管部门申请,依法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2. 有与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和技术,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为乡镇或村集体所有。凭采矿许可证向煤炭主管部门申请建井,由煤炭部门核实后颁发“开工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指标。
3. 具备《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
4. 有符合《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矿井初步设计和简要说明书,其设计应经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5. 矿井建成后,由县(区)煤炭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经委、劳动、公安、地矿、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验收,对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给“生产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认真执行税收政策,接受税务管理。
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 每一矿井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2. 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具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流,严禁自然通风。
3. 每一矿井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严禁明火、明电照明。
4.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雷管,严禁明火、明电放炮。
5. 每一矿井必须有可靠的电源,井下必须按《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6.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按《规程》规定配足瓦斯检查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按《规程》规定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严禁空班漏检,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7. 每一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配备控水设备,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有安全排放水措施,严禁冒险作业。
8. 每一矿井必须有符合《规程》规定的提升运输容器、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严禁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9. 每一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扇风机司机、电工和矿内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领取操作证后,持证上岗。必须按规定对新工人和调换工种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新工人下井前,由矿负责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入井后由老工人带领实习1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后才准单独工作,严禁不培训就下井作业。
10. 每一矿井必须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四种图纸,并及时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向县煤炭部门交换一次。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11. 每一矿井必须有各作业地点的作业规程,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和各工种的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职工学习,严禁无规程作业,严禁违章作业。
三、乡镇煤矿的审批、发证权限
1. 在国营煤矿生产、基建的井田范围内开办乡镇煤矿须经所在井田的矿、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经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然后报省煤炭厅审查批准,由地矿厅和矿管部门复核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在其外围或独立块段办矿由市或煤炭厅授予审批权限的县(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现已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市及县煤炭主管单位有:禹州市、汝州市、济源市、密县、登封县、巩县)。同级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煤炭厅和地矿厅备案。
2. 国营(含统配和地方)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必须服从当地煤炭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产量和事故均从当地煤炭主管部门报出,其开办程序是,经县(区、市)、市煤炭部门、矿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煤炭厅批准后,到省地矿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国营煤矿无权自己审批自办煤矿。未经当地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国营煤矿不准同当地的集体煤矿联营,禁止国营煤矿与个体(含个体联办)煤矿联办或联营。现有的联营煤矿必须按上述规定重新审查补办批准手续。
3.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个体(含个体联办)办矿,由于资金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一般都达不到安全办矿条件,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予审批新开办的个体(含个体联办)煤矿。
4. 在采矿登记发证工作中,对现有具备条件的生产、在建矿井所持有的“开工证”和“开采证”,凡符合原审批程序的仍然有效,但对其开采范围要进行核定,然后补办“采矿许可证”。在市、县营煤矿井田内及其外围开办的煤矿,由市或指定的计划单列县及市及县煤炭主管部门核定范围。在统配煤矿井田内开办并经省煤炭厅批准的煤矿,经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初核,由市煤炭主管部门核定范围,未经煤炭厅批准的煤矿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矿管部门凭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对过去颁发的“开采证”由煤炭厅统一安排更换为“生产许可证”。
四、关于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原则
1. 无证矿井是这次整顿的重点,对安全条件差和隐患严重,特别是根本无安全保证的个体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矿井,更应严加整顿。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进入国营井田开办的无证矿,如符合办矿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应经国营局(矿)同意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厅批准,补办“采矿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对不影响国营煤矿正常安全生产,但还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立即停止采掘活动限期整改;对影响正常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应关闭或撤出;对于不在国营煤矿内的无证矿井,如符合办矿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应令其限期补办“采矿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否则,应予关闭。
凡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进入国营井田内开办的无证矿,属非法办矿。对影响国营煤矿正常安全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关闭,不留隐患,不给经济补偿。
2. 对有证矿井的整顿。凡越界越层开采,危及邻矿安全生产,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矿井要吊销有关证件予以关闭;凡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要限期停产整顿;对确无能力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接受整顿的矿井,要吊销有关证件予以关闭;凡资源枯竭的矿井要按程序早办报废,吊销有关证件予以关闭。
3. 对于布点不合理互有影响的矿井,要令其停止采掘活动,采取措施,引导并组织走集体办矿的道路。
4. 每个在建矿井必须具备“三证”,即:采矿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和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每个生产矿井必须具备“四证”、“一照”,即: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上述证照,禁止一证多用,禁止无证照生产经营。凡违禁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5. 逐个落实矿井产量,检查税收,对偷漏税者要进行补交处罚,对拒不服从者要按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五、加强行业管理、实行综合治理
1. 各主要产煤市、县(区)均要组建资源开发、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和产供销综合服务的煤炭管理局,在机构内应设置乡镇煤矿科室,并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干部。各级机构和定员应纳入同级行政或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或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列支,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
2. 各市、县(县)煤炭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的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对所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 负责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工作。凡列入全国重点产煤县(区)的单位,要加快重点产煤县(区)的建设。
(2) 依据本通知及有关规定,按程序审批乡镇煤矿的开办、报废和关闭。
(3) 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对于达不到办矿条件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直至关闭矿井等处罚;对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矿井进行表彰、奖励。
3.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使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并保有后劲,乡镇煤矿的正、副矿长及技术负责人的任、免;必须由县(区)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政府协商,共同下文方为有效。其任职人选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持证任职。
4. 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要保证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对乡镇煤矿吨煤提取的四元维简费和向用户征收的维简费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代提代管,专户储存,管好用好。吨煤四元维简费的管理原则是:谁提谁用,可有偿调剂,不准挪用。其使用范围是矿井开拓延深、设备更新和安全技措等;对向用户征收的维简费,县(区)煤炭主管部门集收5—7元,专户储存,其资金使用范围是本县(区)乡镇煤矿生产系统完善、扩大能力及为煤矿服务的公用工程等建设项目。煤矿需用维简费时,必须向县煤炭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煤管站负责按照批准计划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煤矿税后利润以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本矿的生产发展。
5. 各主要产煤乡(镇)要设立煤管站,煤管站是县(区)煤炭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产煤乡(镇)矿点分布情况,可以一个乡设置一个,也可以几个乡集中设置一个。乡煤管站的工作,要对本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共主要职责范围是对所辖区内的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矿井建设、安全生产、市场经营、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6. 乡镇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不准偷税、漏税。其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煤矿平调和摊派费用。
7.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和谁办矿、谁受益、谁负安全责任的原则,乡镇煤矿的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乡(镇)长对本乡(镇)煤矿治理整顿工作和安全生产管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市、县(区)政府领导及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市、县(区)所辖范围的乡镇煤矿的治理整顿和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有关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
8. 乡镇煤矿的治理整顿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凡决定关闭的矿井,煤矿部门要吊销《开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地矿部门要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公安部门要吊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物资部门要停止供应爆破物品,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银行要停止贷款或冻结帐号。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
六、坚持“边整边改”的原则
1. 对在整顿中检查出的隐患,要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建立责任制,按期达到标准;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要结合整改,建章建制。
2. 加强管理和建设各级煤炭主管机构,特别是县(区)煤炭主管机构和乡煤炭管理站的建设,使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3. 要参照财政部关于“城镇集体工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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