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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贯彻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 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的意见

发 文 号:豫劳人安[1989]36号
发布单位:豫劳人安[1989]36号

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贯彻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 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的意见
豫劳人安[1989]36号
各市、地、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局(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劳安字[1989]1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1. 劳动防护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健康安全。因此,劳动防护产品在出厂时,必须取得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具有厂名、厂址、制造日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否则,将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国家对锅炉、压力容器生产企业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凡无证生产、超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和销售这些产品,均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虽经有关部门可定点,但尚未审查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除经市、地劳动部门同意试制规定数量的受检产品外,不得正式生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更不得销售,取得自制自用压力容器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和转让压力容器。
2. 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有省级以上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否则,将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3. 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有省级以上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否则,视为使用伪劣商品,劳动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
使用单位应购买持证企业许可范围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否则,劳动部门不予登记,不能投入使用。
4. 外省、市、自治区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具有省以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的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否则,必须经过我省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检验合格,按规定发给《检验报告》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我省销售。
5. 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劳动防护产品,不得出具《检验合格证》;对无证生产和超许可证范围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的,不得出具监检证明。对于生产、经销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企业,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严厉惩处。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劳安字[198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必不可少的装备。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这些产品有一定的经销对象和使用范围,具有专业性强,安全性能质量要求高等特点。为了防止伪劣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危及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并列入今明两年的工作计划。要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认真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察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 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 失效、变质的;
2. 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 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 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 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 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 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 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 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 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 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 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畜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 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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