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营运中遭遇不法侵害,发现治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四)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当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客运经营者;
(六)营运中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主动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不得利用客运车辆非法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八)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客运汽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进行治安隐患整改,或者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能确保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纠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