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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5月16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浙政令〔2012〕300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05-16
实施日期:2012-08-01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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