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抗灾、反恐和其他突发事件等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八条 (抢险救援)
市交通局应当设立应急管理指挥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按照30分钟内抵达事故现场的要求,在管辖线路内合理布置应急抢修点,定期组织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市交通局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应急处置)
因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一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信息。
发生灾害、恐怖活动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专项应急预案。事后,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依据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有关人员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现场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停止运营)
发生灾害、恐怖活动和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但是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局。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事件通报)
发生可能造成轨道交通运营30分钟以上晚点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在15分钟内向市交通局总值班室报告,并续报处理的情况,直至运营恢复;发生轨道交通运营晚点,15分钟仍未处理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市交通局总值班室,并续报处理的情况,直至运营恢复;发生轨道交通运营30分钟以上晚点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
运营单位不得瞒报、迟报、谎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15分钟以上晚点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调查分析,查明原因,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局报送调查处理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