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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01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发布单位: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第八条 (运营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 (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危及运营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消除;对一时难以消除的运营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做到责任、时限和措施落实。

  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交通局备案,由市交通局实施督查。

  第十条 (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运营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运营安全管理职责。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宣传)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和市民宣传轨道交通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提高乘客和市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情况的应变能力。

  第十二条 (安全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在规定的场所、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应急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标明操作方法。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制止行为)

  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违反运营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对发现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危险品检查)

  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实行维修和检测分离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定期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施的使用期限到期。

  运营单位对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设置的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设施的正常完好。

  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评估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性评价。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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