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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29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10-01
实施日期:2003-10-01

  第四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和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四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

  (一) 不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四) 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
  (五) 检测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测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 检测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八) 无故拒绝检测检验的;
  (九) 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五十条 被取消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整顿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资质认可申请

  第五十一条 被检测检验单位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测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测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被检测检验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被检测检验单位对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局将指定国家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被检测检验单位仍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罚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安全产品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 未对安全产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四)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未经检测检验、超过检测检验周期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安全产品在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费用标准按国家及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安全标志检测检验费用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

  (二) 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生产场所检测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安全产品使用单位、生产场所所在单位承担;

  (三) 事故调查检测检验费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四) 申诉检测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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