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