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新入厂工人安全生产培训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3月05日
按照事故的范围可将应急预案划分为五级:
Ⅰ级(企业级)应急预案      这类事故的有害影响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如某个工厂、火车站、仓库、农场等),并且可被现场的操作者遏制和控制在该区域内。
Ⅱ级(县、市/社区级)应急预案
 Ⅲ级(地区/市级)应急预案
 Ⅵ级(省级)应急预案
 Ⅴ级(国家级)应急预案
政府预案,包括Ⅱ、 Ⅲ、 Ⅵ 、 Ⅴ 级预案,涉及危险范围较广,事故后果较严重,只有动员各方面的力量(甚至跨省区)才可能把事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将事故损失降至最低。
公司在2007年下发了“晋电建一安字〔2007〕18号”文----关于印发公司《突发性事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根据公司自身实际将突发性事件(事故)分为专业分公司级(I级)、项目部级(Ⅱ级)和公司级(Ⅲ级)三级。主要针对工程现场可能出现的坍塌事故(基坑作业、模板安装拆除作业)、倾覆事故(脚手架搭拆、塔吊装拆作业)、物体打击事故、机械伤害、触电事故、环境污染事件、高空坠落事故、火灾、施工中挖断水、电、通信光缆、煤气管道和食物中毒、传染疾病、自然灾害等多种常见的事故所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
1、专业分公司级(I级):突发性事件(事故)的有害影响局限在一个分公司的范围之内(一般未遂事故或记录事故),现场专业分公司的应急队伍就可以控制解决的,其影响预期不会扩大到其它专业分公司。
2、项目部级(Ⅱ级):突发性事件(事故)影响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这样的事故需由项目部组织展开救援和控制工作,其影响预期不会扩大到本工程现场其它单位。
3、公司级(Ⅲ级):在公司本部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环境污染事故或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项目部抢险抢救力量不足或不能独立完成救援,需由公司的力量控制解决的。
 
四、事故调查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章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此外,还应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围来认识。
一、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二、法律
狭义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其中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三、行政法规
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四、地方性法规
是指地方国家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行政规章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故、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又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安全生产标准一旦成为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围来认识,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宪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力。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力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事故案例进行讲解)  
北京地铁十号线十标段太阳宫至三元桥折返线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设备”2006年2月27日在使用中钢丝绳崩断,导致吊斗坠落,将正在井下施工的3名工人当场砸死,后涉案的5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案,5名被告人被判处8个月到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跃发在任北京地铁十号线十标段太阳宫至三元桥折返线工地带班班长期间,安排没有经过专门培训且持假证的外甥王某(未成年人)任该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司机”,并在明知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工人照常施工,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树凯在任十标段劳务队福建海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期间,在明知“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署了维修验收合格意见,致使该起重机照常施工运转,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李英平在任十标段项目经理部设备科负责人期间,在没有仔细检查“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署了验收合格意见,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向山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十标段任维修班长期间,在明知该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阻止该起重机施工运转,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法院认为,4名被告人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对大型机械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4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张跃发等4人两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此外,持伪造的起重机类别“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的未成年人王某,经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引用事故案例进行讲解)  
春节临近,黄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爆竹。2007年2月23日21时许,黄某存放在堂屋西间的两袋爆竹发生爆炸,致自家房屋和邻居黄某某家的房屋倒塌,邻居黄某某死亡。
8月2日,黄某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危险物品,发生爆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做出了上述判决。
 
三、《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规定
重点讲解关于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
2)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3)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
4)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5)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
6)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安全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2、从业人员的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批语、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3、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