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作废
导航:安全管理网>> 安全标准>> 行业标准>> 其他>>正文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作废】

[ 注:本标准已作废,请搜索最新标准 ]
标 准 号: GBZ18-2002
替代情况: 替代 GB7804-1987 被 GBZ 18-2013 替代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起草单位: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
发布日期: 2002-04-08
实施日期: 2002-06-01
>
更新日期: 2009年12月19日

     前 言

    本标准的第5.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原标准GB7804—1987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职业性皮肤病致病因素多,发病率高,涉及面广,在职业性疾病中占有较大比例。为保护职业接触者的健康,有效地防治职业性皮肤病,并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应反映临床最新进展的要求,对 GB7804—87作了修改。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附录B、C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负责起草。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瑞金医院参加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皮肤病是指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化学、物理、生物等生产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活动中接触有害因素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非职业接触引起的类似皮肤病亦可参照使用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Zl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l7149.1    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总则
3 诊断原则
    根据明确的职业接触史与临床表现,必要时结合皮肤斑贴试验或其它特殊检查结果,参考作业环境的调查和同工种发病情况,综合分析,并排除非职业因素引起的类似皮肤病,方可诊断。
4 临床类型
    职业性皮肤病常见的临床类型及病因如下:
4.1 职业性皮炎
4.1.1 接触性皮炎
    直接或间接接触刺激物和(或)变应原引起的刺激性和(或)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4.1.2光接触性皮炎
    接触光敏物并受到日光或人工紫外线光源照射引起的光毒性或光变应性接触性皮炎。
4.1.3 电光性皮炎
    接触人工紫外线光源(电焊等)引起的急性皮炎。
4.1.4放射性皮炎
    电离辐射引起的急、慢性皮炎和皮肤粘膜溃疡见GBZl06。
4.1.5药疹样皮炎
    接触三氯乙烯等化学物后引起的皮肤、粘膜炎性反应,严重时伴发热和内脏病变。
4.2 职业性皮肤色素变化
4.2.1 职业性黑变病
    长期接触煤焦油及矿物油,橡胶成品及其添加剂,某些颜(染)料及其中间体等引起的慢性皮肤色素沉着。
4.2.2 职业性白斑
    长期接触苯基酚或烷基酚类化合物引起的皮肤色素脱失斑。
4.3职业性痤疮
    接触煤焦油、页岩油、天然石油及其高沸点分馏产品与沥青等引起的油痤疮:接触某些卤代芳烃、多氯酚及聚氯乙烯热解物等引起的氯痤疮。
4.4 职业性皮肤溃疡
    接触六价铬、可溶性铍盐等化合物引起的“鸟眼型溃疡”。
4.5 职业性感染性皮肤病
    接触某些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引起的皮肤炭疽、类丹毒、挤奶员结节等职业性皮肤损害。
4.6职业性疣赘
    长期接触沥青、煤焦油、页岩油及高沸点馏分矿物油等在接触部位引起的扁平疣样、寻常疣样及乳头瘤样皮损,以及接触石棉引起的石棉疣。
4.7 职业性角化过度、破裂
    接触有机溶剂和碱性物质以及机械性摩擦等引起的皮肤粗糙、增厚与裂隙。
4.8职业性痒疹
    由螨、尾蚴等生物性因素引起的丘疹性荨麻疹样损害。
4.9 职业性浸债、糜烂
    长期浸水作业引起的皮肤乳白色肿胀、起皱与糜烂。
4.10 职业性毛发改变
    矿物油、沥青等引起的毳毛折断或增生等毛发异常。
4.11 职业性指甲改变
    长期接触碱类物质、矿物油及物理因素等引起的平甲、匙甲、甲剥离等甲损害。
4.12 其他
    与职业接触有明确因果关系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如接触玻璃纤维、铜屑以及多种化学物的粉尘或气体引起的皮肤瘙痒症:接触乳胶手套、氯丙嗪、林丹、生漆等引起的接触性荨麻疹;接触煤焦沥青、煤焦油、页岩油、无机砷和电离辐射等引起的鳞状细胞癌、基底细胞癌等皮肤肿瘤。
5 处理原则
5.1 治疗原则
5.1.1 治疗期间酌情避免或减少接触致病因素。
5.1.2 及时清除皮肤上残留的致病物。
5.1.3 根据临床类型及病情对症处理。
5.2 其他处理
    职业性皮肤病一般不丧失劳动能力,在加强防护条件下可照常工作,特殊情况处理如下:
5.2.1 有严重变应性反应或反复发病长期不愈者,应调换工种,安排不接触致敏物的工作。
5.2.2 皮炎急性期、溃疡及某些感染性皮肤病等在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或暂时调换工种。
5.2.3 职业性黑变病、职业性白斑和职业性皮肤癌确诊后应调换工种,脱离发病环境。
5.2.4 聚合型或合并多发性毛囊炎、囊肿的职业性痤疮,长期治疗无效者可考虑调换工种。
6 正确使用本标准说明
    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附录B、C(规范性附录)。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