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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标 准 号: GB8282-2000
替代情况: 替代 GB8282-1987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起草单位: 上海医科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军事医学科学院307医院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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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8年10月05日
前言
  本标准是在原国家标准GB8282-1987《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原标准自1988年7月1日发布以来,在实践过程中,临床上积累了新的经验,科研又有新的发展,有必要加以修订,此次修订中除将急性皮肤损伤的临床分度由三度改为四度外,对急性皮肤损伤的参考剂量和慢性皮肤损伤的年剂量以及β射线所致的皮肤损伤特点,也有较多的修改和补充。
  本标准的附录A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医科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军事医学科学院307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翁志根、刘雁玲、杨志祥、张鸿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离辐射所致急、慢性皮肤损伤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因电离辐射所致皮肤损伤的放射性工作人员。非职业性受照人员也可参照本标准诊断和治疗。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acute radiation injuries of skin
  身体局部受到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大剂量(X、γ及β射线等)外照射所引起的急性放射性皮炎及放射性皮肤溃疡。
  2.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chronic radiation injuries of skin
  由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迁延而来或由小剂量射线长期照射(职业性或医源性)后引起的慢性放射性皮炎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溃疡。
  2.3 放射性皮肤癌skin cancer induced by radiation
  在电离辐射所致皮肤放射性损害的基础上发生的皮肤癌。
  3 诊断与处理
  3.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与处理
  3.1.1 诊断标准
  3.1.1.1 根据患者的职业史、皮肤受照史、临床表现及剂量值,进行综合分析做出诊断。
  3.1.1.2 皮肤受照后的主要临床表现和预后,因射线种类、照射剂量、剂量率、射线能量、受照部位、受照面积和身体情况等而异。依据表1做出分度诊断:
  表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分度诊断标准
  

  3.1.1.3 最后诊断,应以临床症状明显期皮肤表现为主,并参考照射剂量值。
  3.1.2 处理原则
  立即脱离辐射源或防止被照区皮肤再次受到照射或刺激。疑有放射性核素沾染皮肤时应及时予以洗消去污处理。对危及生命的损害(如休克、外伤和大出血),应首先给以抢救处理。
  3.1.3 全身治疗
  皮肤损伤面积较大、较深时,不论是否合并全身外照射,均应卧床休息,给予全身治疗。
  3.1.3.1 加强营养,给予高蛋白和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饮食。
  3.1.3.2 加强抗感染措施。应用有效的抗生素类药物。
  3.1.3.3 给予维生素类药物,如维生素C、E、A及B族。
  3.1.3.4 给予镇静止痛药物。疼痛严重时,可使用杜冷丁类药物,但要防止成瘾。
  3.1.3.5 注意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必要时可输入新鲜血液。
  3.1.3.6 根据病情需要,可使用各种蛋白水解酶抑制剂,自由基清除剂和增加机休免疫功能的药物,如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甲2-巨球蛋白(α2M)、丙种球蛋白制剂等。
  3.1.3.7 必要时,可使用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的药物,如复方丹参、低分子右旋糖酐等。
  3.1.3.8 如合并内污染时,应使用络合剂促排。
  3.1.4 局部保守治疗
  3.1.4.1 Ⅰ、Ⅱ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或Ⅲ度放射性损伤在皮肤出现水泡之前,注意保护局部皮肤。必要时可用抗组织胺类或皮质类固醇类药物。
  3.1.4.2 Ⅲ、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出现水泡时,可在严密消毒下抽去水泡液,可用维斯克溶液湿敷创面,加压包扎,预防感染。
  3.1.4.3 泡皮有放射性核素沾污时,应先行去污,再剪去泡皮。
  3.1.4.4 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水泡破溃形成浅表溃疡,可使用维斯克溶液外敷,预防创面感染。如创面继发感染,可根据创面细菌培养的结果。采用敏感的抗生素药物湿敷。进入恢复期后适时手术。
  3.1.5 手术治疗
  3.1.5.1 急性期应尽量避免手术治疗,因此时病变尚在进展,难以确定手术的病变范围。必要时可进行简单的坏死组织切除及生物辅料和游离片覆盖术。注意保护局部功能。待恢复期后再施行完善的手术治疗。
  3.1.5.2 位于功能部位的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或损伤面积大于25cm2的溃疡,应进行早期手术治疗。
  3.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与处理
  3.2.1 诊断标准
  3.2.1.1 局部皮肤长期受到超过剂量限值的照射,累积剂量一般大于15Gy(有个人剂量档案),受照数年后皮肤及其附件出现慢性病变,亦可由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迁延而来。应结合健康档案,排除其他皮肤疾病,进行综合分析做出诊断。
  3.2.1.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依据表2做出分度诊断:
  表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分度诊断标准
  

  3.2.2 处理原则
  对职业性放射性工作人员中,Ⅰ度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患者,应妥善保护局部皮肤避免外伤及过量照射,并作长期观察;Ⅱ度损伤者,应视皮肤损伤面积的大小和轻重程度,减少射线接触或脱离放射性工作,并给予积极治疗;Ⅲ度损伤者,应脱离放射性工作,并及时给予局部和全身治疗。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严重的皮肤组织增生或萎缩病变,应尽早手术治疗。
  3.2.3 局部保守治疗
  3.2.3.1 Ⅰ度损伤勿需特殊治疗,可用润肤霜、膏,保护皮肤。
  3.2.3.2 Ⅱ度损伤有角质增生、脱屑、皲裂,使用含有脲素类药物的霜或膏软化角化组织或使用刺激性小的霜膏保护皮肤。
  3.2.3.3 Ⅲ度损伤早期或伴有小面积溃疡,短期内局部可使用维斯克溶液或含有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上皮生长因子(EGF)、Zn的抗生素类霜、膏,并配合用甲2-巨球蛋白制剂,能促使创面加速愈合。如创面出现时好时坏者,应及时手术治疗。
  3.2.4 手术治疗指征
  对严重放射性皮肤损伤的创面,应适时施行彻底的局部扩大切除手术,再用皮片或皮瓣等组织移植,作创面修复。手术治疗的指征如下:
  3.2.4.1 局部皮肤病损疑有恶性变时;
  3.2.4.2 皮肤有严重角化、增生、萎缩、皲裂、疣状突起或破溃者;
  3.2.4.3 皮肤疤痕畸形有碍肢体功能者;
  3.2.4.4 经久不愈的溃疡,其面积较大较深,周围组织纤维化,血供较差者。
  3.3.1 诊断标准
  3.3.1.1 必须是在原放射性损伤的部位上发生的皮肤癌。
  3.3.1.2 癌变前表现为射线所致的角化过度或长期不愈的放射性溃疡。
  3.3.1.3 凡不是发生在皮肤受放射性损害部位的皮肤癌,均不能诊断为放射性皮肤癌。
  3.3.1.4 发生在手部的放射性皮肤癌其细胞类型多为鳞状上皮细胞癌。
  3.3.2 处理原则
  3.3.2.1 对放射性皮肤癌应尽早彻底手术切除。
  3.3.2.2 放射性皮肤癌局部应严格避免接触射线,一般不宜放射治疗。
  3.3.2.3 放射性皮肤癌,因切除肿瘤而需作截指(肢)手术时,应慎重考虑。
  附录A
  (提示的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主要根据局部超剂量限值的受照史、受照剂量和逐渐显示出来的皮肤表现,并应除外霉菌感染、扁平疣、慢性湿疹及其它非放射性接触性皮炎等疾病。经多年来的临床实践已能较明确地给出引起皮肤损伤的照射剂量阈值,但因射一能量不同,受照情况各异,给出一个正确的通用阈剂量还是困难的。本标准给出的引起某些皮肤损伤的受照剂量阈值仅是参考值,其临床分度仍以临床表现为主要依据。
  A2 单纯的放射性皮肤损伤不伴有可资诊断为放射病的全身改变者,不能诊断为放射病。
  A3 职业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或致残并影响生活自理者,其待遇和处理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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