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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在等候鉴定期间被作厂内待业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09日

  分析意见

  在查明事实过程后,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邸某患职业病事实成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某化工厂将其等待去省城确诊和不给安排上岗的时间作厂内待业处理并扣发其工资等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办法》第四条:"凡被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和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治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以及第七条:"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诊断是否是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规定,某化工厂不应以任何藉口不予落实邸某的职业病待遇,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职防机构的证明。积极主动妥善安排好邸某出院后的上岗问题,不应采取推诿不管的办法置之不理。某化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

  调查结果

  通过仲裁委员会政策宣传,某化工厂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作法,最后主动撤销了对邸某所作的厂内待业处理决定,如数补发了邸某的工资及各项补贴。

  经验教训

  1. 职业病患者所应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是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同时在第五十四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时刻关心职工,爱护职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劳保待遇,减少职业伤害,不能将职工的生命安全置之度外,否则,企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和损失。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证明,及时调整职业病患者的工作岗位,这不仅是国家的政策规定,同时也是人道主义所倡导的。

  4.用人单位不能在职防机构没有诊断是否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任意中断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期,换句话说,即使已经康复,也应积极主动照顾职业病患者安排其从事适当的工作,不能够采取不负责任的作法推诿不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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