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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1日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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