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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16日

    5.废物管理系统的运行 
    5.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运行的目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为达到这个主要目标,需要监督所有有关活动,包括检修、人员的培训和维修程序等,并提供与操作有关的资料,即工艺、操作和维修手册。
    5.2 运行要求
        营运单位对设施的安全运行全面负责。为此必须建立一个适当的机构,并明确规定其任务和对下列活动的职责:
    (1)设施运行要符合设计目标,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
    (2)适当监督所有废物系统的活动,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系统操作的相应标准;  
    (3)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进行维修;
    (4)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以保证操作符合设计目标和辐射防护原则;
    (5)编制正常和意外情况下的操作、维修和工艺手册;
    (6)在符合其它要求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使废物的产生量减到最少。
    5.3 监管
        必须对废物管理系统进行监督,以保证系统有关的活动协调一致,并且符合设计要求。监管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掌握辐射防护知识,以便监管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所有的操作和维修活动。
    5.4 维修
        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必须制定维修程序,目的是在增加设施的利用率的同时减少检修人员的照射。
    5.5 培训
    5.5.1 培训大纲必须保证能培养出足够数量的在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和实践两方面都合格的操作人员和检修人员。培训大纲应该结合运行经验定期修订,并按核电厂所有可能的实际情况进行培训。
    5.5.2 核电厂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也应该进行废物管理实践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减少废物体积和降低放射性水平等所带来的益处。
    5.6 手册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编制叙述废物管理系统工艺、操作、维修和辐射防护实践方面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包括全部必需控制的工艺参数、废物的特性和有关废物贮存、运输和处置的容器说明。
   
    6.废物管理系统的监督和监测 
    6.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监督和监测的目标如下:
    (1)给出有关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和特性的资料,并提供证明其符合法规要求所必须的资料;
    (2)保证废物处理和整备系统的正确操作;
    (3)控制放射性物质的排放; 
    (4)保证废物的包装符合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
    (5)保证场内外人员的辐射防护;
    (6)按核电厂主管部门和(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查阶段起就应确定处置场在要求的时期内的特性。
    6.2 要求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监督部门必须负责保证配备适当的监测和监视设备并配备工作人员,以满足 6.1 所述的目标。
    6.3 气态和液态排出流的监测
    6.3.1 全部监测计划必须考虑:
    (1)需要监测的重要放射性核素以及所要求的测量灵敏度;
    (2)极端情况下的测量范围;
    (3)必要的采样和分析频度; 
    (4)采样和测量的代表性;
    (5)采样点(特别是意外事件情况时)的可接近性; 
    (6)分析测量技术的质量控制。
    6.3.2 核电厂内监测必须和环境监测一起实施,以保证在所选环境介质中有重要影响的放射性核素污染水平是可以接受的。
    6.3.3 应制定相应措施,监测意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的释放。
    6.3.4 必须定量测量排出流中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当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排放速率变化较大时,或当意外释放的可能性及其潜在后果明显时,应进行连续监测。
    6.4 废物运出前的监测
        必须对运出厂外的废物包装进行检测,以符合运输法规的要求。除了运输要求外,为了掌握对处置是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在处置场地的数量,应对特定的放射性核素进行测量或分析。
    6.5 贮存或处置场址的勘查和监测
        必须制定和执行勘查监测大纲,以提供现场和环境的基础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地震、放射学等)。该大纲范围必须能满足核电厂主管部门和  (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研阶段起就要确定处置场在整个可能运行的时期内的特性。
    6.6 监测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6.6.1 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记录和报告必须满足6.1 节中提出的目标。
    6.6.2 应该按计数器和监测器实际给出的测量单位来记录监测数据。从这些数据计算出或推导出的数据也应记录,但不能代替测量值。
    6.6.3 监测结果报告的形式应便于与被批准的限值或标准进行比较,并按有关的监督部门规定的程序上报。
    6.6.4 应取得和记录每种类型排出流(气载或液体)的监测数据,以便使数据能以统一的方式进行报告。对运出厂外处置的每个容器都必须有装运和处置记录。 
   
    7.废物的运输 
    7.1 厂外运输
    7.1.1 厂外运输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放射性物质运输的规定。国际运输必须符合有关的国际规章。
     7.1.2 应选择适当的废物运输的方式和路线,以限制运输所造成的影响。
    7.2 厂内运输
    7.2.1 在核电厂内或厂区边界内的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7.2.2 厂内运输的最低要求是必须确保场区人员有足够的辐射防护,并足以防止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8.处置 
    8.1 总的要求
        放射性废物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处置方法取得批准之前,必须提供适当的中间贮存设施。
    8.2 浅地层处置
        浅地层或岩穴处置一般适用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产生的固态放射性废物,此类废物一般只含有中等量的裂变产物以及少量的alpha 辐射或长寿命放射性核素。处置方案和处置库场址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
    8.3 海洋投弃
        固态废物的海洋投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废物和其他物质海洋污染防止的国际公约。
    8.4 废物的整备
    放射性废物处置之前,必须进行整备使其符合有关监督部门制定的准则。选取这些准则应以所选定的处置方案的安全分析为基础。
   
    9.与乏燃料有关的废物管理 
    9.1 总的要求
        应该认识到,在管理乏燃料的过程中会产生废物,必须根据需要制定这类废物的管理措施,这些措施要与本规定第二章的总目标和要求相一致。
    9.2 乏燃料后处理中产生的废物
        乏燃料后处理产生的高放废物或alpha废物必须以确保与环境足够隔离的方法处置。
   
    10.退役废物的管理 
    10.1 退役计划
        核电厂达到使用寿期之后采取的所有行动必须根据第二章中提出的废物管理总目标制定退役计划。
    10.2 退役废物
    10.2.1 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的退役阶段和大纲,必须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只有确信在退役各阶段废物处理、运输、贮存和(或)处置已有适用的设施时才给予批准。 
    10.2.2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要产生大量的一般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这些废物不同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中产生的废物,需要特殊的操作和处理。这些废物应该按照核素含量、物理形态、大小和材料种类来区分。退役产生的物料的再使用或处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1.意外事件产生的废物 
    11.1 总则
        核电厂发生意外事件时,可能产生一些气态、液态或固态废物。它们的体积、化学组成或放射性含量可能超出废物管理系统与工艺规程许可的范围。本节未涉及为改正引起意外事件失误所需采取的行动。但应该指出,意外事件发生后采取的行动,首先必须考虑总的安全,还必须考虑废物管理问题。
    11.2 计划
        对于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核电厂营运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开始进行废物管理活动之前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就这种废物管理工作的安全操作和环境影响仔细的制定计划,以保证废物管理的要求得到满足。 
   
    12.质量保证 
    12.1 质量保证责任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并实施核电厂废物管理系统的全面质量保证大纲,此大纲应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的要求制定并必须贯彻到场址评价、设计、采购、制造、建造、试运行、检验、运行和退役等各环节。 
    12.2 系统要求 
    12.2.1 处理和整备系统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包括过程控制,以保证得到可接受的废物形态及坚固的废物包装。此过程控制必须包括系统的合格鉴定,通过实际设备的试验确定行之有效的整备工艺参数,定期验证工艺参数的可接受性和必要时修正这些参数的措施。
    12.2.2 质量保证大纲还必须包括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装运和处置的记录和文件的准备、保存和使用,对废物包装的转移和装运应建立装货清单制度,并能对其进行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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