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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5日

  一、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性质
  根据民法上的通说,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大多数违反法定义务的侵害行为通常构成侵权。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的尤为突出,也可以说 是毋庸置疑的。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存在于侵权法上。显然,关于公路经营者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大多数来源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并不排除也有来源于约定义务。
  二、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和立法思考
  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表现为交易安全义务,在法国法上为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为安全顾虑义务,英美法系为注意义务。很多国家都尚未对其明确规定, 但是并不代表他不曾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比比皆是。我国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是比较迟缓的,在社会不断的发展和进步中,越来越多的问题 开始被我们重视。我国民事立法最早提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在由陈现杰主笔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外,我国《合同法》里也有其相补充性的规定。虽然为 未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但它的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三、公路经营者应该如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原理,这里的侵权责任,根据内容的分别,主要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种:首先,是防止使用者遭受经营者侵 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不为侵害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针对经营者自身可能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害加以避免。其次,是防止第三人侵 害受害使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应该负有不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被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自身以外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应该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 以及设备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公路 的路面、护栏、设施的安全保障)。
  四、公路经营者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及解决
  (一)对侵权和违约的认识
  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无非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在公路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图像识别算法更多的则表现为他的不作为侵权。也就是说公路经 营者,本来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在公路设施等硬件配置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它的经营者并未按照标准严格执行的不作为,并因此导致了公路使用者的人 身和财产权利损害,这些情形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这里就不再多说。
  违约责任。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各种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准合同行为的默示所产生的有效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在这 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经营者承诺的情况下,就应按照经营者承诺的范围赔偿消费者。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 下,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二)侵权和违约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从管辖范围上看。违约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 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选择了侵权之 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举证责任上看。如果选择了违约之诉,被害人除了主张经营者确实有实施了侵害行为;然后提出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明,这是违约之诉举证部分的重点也是难点之处;再次,证明经营者违约行为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及约定免责的范畴。
  从时效上看。一般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 年。若选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从赔偿范围上看。如果选择违约之诉,被害者只可以就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提出赔偿,如果选择了侵权之诉,被害者不但可以就遭受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对于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建议
  (一)以下是本人对于如何选择适用侵权和违约的一些认识:
  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可能侵害受害人精神的因素,应该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更为妥当。行为人之间存在先合同关系的,且违法行为仅 侵害了被侵害人的财产关系的,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不管适用违约还是适用侵权都应该根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找到适合的方式进行诉讼。
  (二)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是否应该采取举证倒置。
  虽然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但我觉得在有某些特殊的空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举证上,可以考虑采取举证倒置(如公路运 营中)。为什么这么说呢?我觉得有两方面:首先,对于公路经营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因为受害者举证经营者的时候,举证的是对象的不作为,具有很大的难度。 其次,是由类似公路经营者本身性质决定,我觉得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说法也就是说推定的事实基础, 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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