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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等概念的认识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9月03日

目前由于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概念,国家还没有明确权威的规定,所以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界定,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存在一定影响。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作为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人员来说,有必要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概念作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明确几个概念
  什么才是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非法财物是指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这里的违禁物品是指法律法规严禁生产、销售、储存的物品,如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制品等。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二、适用范围
  没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适应范围是什么?通过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为没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未经审批进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活动;2、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活动;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活动;4、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活动;5、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活动。
  
  三、重视取证环节
  没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全面细致地做好调查取证的每一项工作,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和及时的原则。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出发,倾听群众和与案件相关人的意见和反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做到证据确凿。
  
  四、计算方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主要涉及违法生产、违法经营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所获财产的计算。到目前为止,根据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违法所得的界定有两种:一种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包括成本和税收在内的全部违法财产,实际可操作性比较强。另一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由于成本的核算比较困难,这就给计算违法所得带来一定的难度。违法所得界定的不同就意味着计算方法的不同。司法部门和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违法所得的有关规定。两高院于1989年至1998年其间相继出台了有关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方法。原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农业部于1989年至1999年其间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作为安监部门是否可参照有关部门出台的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方法并结合实际来进行计算?譬如非法发包或者出租、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较适合倾向第一种界定,以发包、租赁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上已收取的全部金额作为违法所得。非法生产、储存、经营的违法行为较适合倾向第二种界定,以获利部分作为违法所得,成本的核算有困难时,宜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
  
  通过以上探讨,认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及时出台有关对违法所得的明确规定,以增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目前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应该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结合司法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到既严格依法行政,又合情合理,本着为基层单位热情服务宗旨,确保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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