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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3·29液氯泄露事故的反思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1月02日

  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科迪化学危险品货运中心驾驶员康兆永驾驶鲁H00099号罐装车载运29.44吨液氯由山东济宁前往南京金陵石化公司,行至京沪高速公路江苏淮安段上行线103KM+300M处,由于左前轮爆裂,撞上护栏,侧翻至高速公路另一侧,与迎面驶来的鲁QA0398大货车相撞,致液氯泄露,造成28人死亡,350人中毒,万名群众紧急疏散的惨重后果,经济损失达2900多万元。这次事故给我们强烈震撼的同时,也警示我们:加强危险物品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已刻不容缓,我们在运输环节存在的管理上的盲点是涉危交通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大量存在的无证运输、超载运输、违规操作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笔者从事交管工作多年,对涉危交通事故的危害深有感触,在此谈一些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顾名思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对于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相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四个环节而言,运输环节由于处于跨区域流动状态,存在的问题最多,发生的事故也最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多头管理,责任不明、监管乏力,无证、非法运输大量存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危险物品主管部门包括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铁路部门、民航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于危险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无论是《安全生产法》还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都没有作专章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涉及运输安全的管理部门有消防和交警两个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审查车辆年检合格证、驾驶证、危险货物保险凭证、消除安全培训合格证、押运员证,并检查车辆灭火器、静电导除装置、火星熄灭器、危险品标志的配置情况,核发准运证。对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又由工商部门处罚。还有危险品运输企业、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交通运管部门管理。这样一来,形成了各部门都有权管,但都管不好的状态,其结果往往是主管部门“只审批,不监管”,“只发证,不培训”,安全隐患自然随之增多。
  
  2、运输从业人员素质低下,只求利润,不顾安全,缺乏必要的危险物品常识,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许多具备运输资格的车辆、人员从事危险物品运输,他们把危险物品当作普通货物一样运输,对货物的性状、危害,应该采取的安全措施一无所知。2005年3月8日18时20分,河南驾驶员钱国臣驾驶一辆装有10吨黄磷的大货车在丹江口市环城南路遇一只小狗横穿公路,踩紧急制动避让,致使装黄磷的桶被碰破,引发火灾,造成爆炸,致使9人烧伤,64人灼伤。在这次事故中,驾驶员钱国臣并不具备运输资格,他也不了解黄磷的运输要用水、固体剂进行保护包装,防止碰撞燃烧,在遇到小狗横穿时,猛踩刹车,措施不当,酿成惨祸。实践中,像钱国臣这样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驾车载运危险品的情况十分普遍。在3·29液氯泄露事件中,同样存在措施不力的情形,当事驾驶员唐兆永事发后逃逸,贻误抢救时机,致另一辆货车上的驾驶员死亡,报警时也没有如实报告车上装的什么危险品。
  
  3、超载普遍,转运困难。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为了降低成本,多创经济效益,普遍存在多拉快跑现象。不少生产经营企业为了节省运费,也往往委托一些运价低廉的非专业运输司机运送危险品,另外,由于危险物品卸载难度大,路途上即使遇到交警检查,发现了超载,交管部门也没有能力和条件卸载。以2005年3月17日江西梨温高速公路上发生的3·17特大爆炸事故为例,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赣A24929货车核载1.48吨,实载黑火药6吨,发生爆炸,造成27人死亡的特大恶性事故,超载装运火药达300%,爆炸之惨烈,令人触目惊心。超载运输危险品,造成的不仅仅是道路的破损,更为可怕的是引起机动车爆胎、失控、翻车、追尾,从而造成一连贯的连销反应,造成的损失极为惨重。
  
  4、职权所限,交管部门难有作为。由于交管部门长期在公路沿线巡逻执勤,对危险品运输车辆路途的情况比较了解,但现行的管理制度却没有赋予交管部门相应的职权,相关的规定也十分抽象,缺乏操作性,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三款为例,该法只规定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在实际工作中的路检路查中,有许多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路线为“湖北全省”“中南地区”,根本无法监管。对于“必要的安全措施”这个抽象的表述,执勤民警更是难以理解。试想,危险物品种类繁多,究竟民警所检查的危险物品采取何种措施才算安全,才算必要,谁也说不清楚。更重要的是,对于路面上发现的违反通行规定的运输行为,交管部门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超载运输的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对托运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于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根据现行制度,工商部门是无权上路拦截检查车辆的,这样就在实际上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发现得了安全隐患的无权处罚,有权处罚的部门又发现不了。
  
  5、危害后果估计不足,事故处置措施乏力。由于现行应急处置机制缺乏科学性、专业性,在处置中容易出现“打乱仗”的现象。事故发生后,首先是公安民警、武警官兵现场扑救,由于他们对危险物品的装载情况,化学特性不甚了解,往往防范措施做得不够,造成损害扩大化。例如“3·8”湖北丹江口黄磷爆炸事故中,刚开始由丹江口市消防大队12名官兵扑救火灾,不料燃烧的黄磷桶发生倾斜,车内黄磷发生爆炸喷溅,造成围观群众5人受伤,消除官兵4人受伤,64人被灼伤的严重后果。这充分说明我们对危险品运输交通事故的可能后果估计不足,突发事件处置的预案建设严重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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