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解读

作者:安全管理网 来源:安全管理网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8日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科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必须有科学的监督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有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行使必要的协调、指导、督促、服务等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当前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为表述更为明确,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将原来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目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建立健全,在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这样修改更为明确。
(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领域的情况和特点有很大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还必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否则,很难体现专门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需要说明的是,“行业、领域”这四个字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这样表述指向更为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区分有关部门的专业监管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分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及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以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此外,按照目前的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既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也具体负责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在特定场合下也属于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特点是“两个结合”,即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既不能互相取代,又不能各行其是。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无论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工作中既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此外,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了第3款,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一种技术性处理,目的是为了本法后续条文表述更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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