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是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工艺、设备。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工艺、设备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而且是普遍性的,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使用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说,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机制,坚决防止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加快设备更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淘汰工艺、设备涉及面比较广,关系到产业的调整、工艺的更新,也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具体哪些工艺、设备属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目录,一方面使生产经营单位及时了解掌握,及时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另一方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也能有的放矢,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时,及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修订前《安全生产法》中原来没有规定由谁负责制定和公布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具体目录。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目录的制定机制和牵头部门,有利于这项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规范性。
上述目录制定机制适用于一般情况。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行业、领域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制定已经做了规定,比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同时,将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可能还会另有规定,为留有余地,本条中还做了衔接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并公布更加严格的淘汰目录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差异较大。一些地方根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层面公布的淘汰目录之外,可能会需要扩大淘汰目录的范围。这种情况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有利的,在法律上应当为其留出空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也提出,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制定淘汰目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目录是在国家层面淘汰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目录。二是所谓“范围更宽、标准更高” 要以是否危及生产安全为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淘汰目录。三是在制定和执行淘汰目录过程中,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不能以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为名,行推销其他工艺、设备之实,或者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破坏公平竞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明令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 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既包括国家层面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制定的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